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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8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给妻子张某某开服装店的名义,向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的内蒙古赤峰市翼龙贷信息服务中心城南立交桥网点申请办理贷款,为顺利取得贷款,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自己是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并向内蒙古赤峰市翼龙贷信息服务中心城南立交桥网点提交了虚假的工作收入证明及房屋产权证。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网络贷出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金额为5万元,按期还本付息。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3545元服务费用(该笔费用在贷款发放前先行扣除),实际取得46435元的贷款。被告人陈某某向赤峰市翼龙贷信息服务中心支付两个月的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5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利息及偿还本金,并失去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在取得贷款后并未将借款用于经营服装店,而是用于还债等个人消费支出。庭审中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的内蒙古赤峰市翼龙贷信息服务中心城南立交桥网点的负责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多某某、张某某、赵某甲、邵某某、徐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红公安司鉴字[2015]15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收入证明、担保函、借款合同、贷款收费明细表、借款承诺书,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935元,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935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少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