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闫向阳与昌吉市三工镇二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向阳,昌吉市三工镇二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5007号原告:闫向阳,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三工镇二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陆万勇,系村委会主任。原告闫向阳与被告昌吉市三工镇二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是否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一片区八组15亩土地用于小配件加工,期限30年,每年每亩租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缴纳租金85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后由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做出昌吉市国土资源罚土(201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行为定性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用8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订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8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2011昌民二初字第06057号判决书一份,证实李龙坡与原告性质相同,就是因为房屋盖好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107号文,认定系被告出租的土地系耕地,改变土地用途被处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被告一片区八组的15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小配件加工;租赁期限30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38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每亩5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纳租金85000元。2010年3月,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对与原告相邻的同样租赁被告土地的彭国旗、李龙坡以非法占用耕地进行了处罚,并将李龙坡在租赁土地上已建设的建筑物强制拆除。原告遂请求被告返还租金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告将租赁的耕地土地用于工业用地,属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理应返还收取的原告租金。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市三工镇二工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闫向阳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昌吉市三工镇二工村村民委员会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闫向阳租金85000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昌吉市三工镇二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