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州星星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大鑫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星星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大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768号原告:郑州星星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2单元13层1301号,组织机构代码:59911469-5。法定代表人魏俊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桂枝,女,1966年12月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大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广惠街(万三路与商都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2000米),组织机构代码:07682848-8。法定代表人刘振举。原告郑州星星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家电公司”)与被告河南大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星家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鑫物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仓库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租用的仓库转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首期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1472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2015年6月份,被告告知原告,因被告与仓库业主之间的仓库租用合同已到期,被告无法向原告继续履行提供仓库的合同义务。其后,被告多次承诺退还其多收原告的租赁费及物业费。但被告对其承诺均未实际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租金及物业费51957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必要、合理费用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仓库租用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银行打款回单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租赁费和物业费,合计114720元;3、解除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仓库原业主与被告已经解除租赁合同;4、转款汇款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已归还10%的租赁费5773元;5、通知函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与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6、欠款明细单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费51957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星星家电公司与被告大鑫物流公司签订《仓库租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方):河南大鑫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租用方):郑州星星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使用甲方仓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相关条款如下:一、租赁项目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甲方同意将郑汴路与万三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处大禹物流园内共计2880m2仓库(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二、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2016年5月21日止。三、库房租金及其他费用1、库房租金:每月13元/平方米(含正式的仓储租赁发票);2、库房及办公用电费:按实际用量计算,电费1.5元/度,乙方每月18日前向甲方支付该项费用。四、付款方式:1、租赁费用按季度提前30日支付,甲方应于乙方付款前1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向乙方出具下期合法有效的仓库租赁发票,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仓储租赁发票后10日内,向甲方对公基本户转入租赁费。如逾期五天未支付,自第六天起应向甲方按2‰/日,支付滞纳金。六、3、如任意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按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明,原告所承租被告的仓库系被告从河南瑞霖顺盛物流有限公司租得。2015年4月15日,原告星星家电公司给付被告大鑫物流公司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三个月(92天)的租赁款114720元。其中租赁费112320元(2880㎡×13元/㎡×3个月=112320元),物业费2400元(800元/月×3个月=2400元),共计114720元。2015年7月15日,因被告大鑫物流公司拖欠河南瑞霖顺盛物流有限公司租金,河南瑞霖顺盛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2015年8月4日,被告大鑫物流公司向原告星星家电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我司原因,贵司与我司签署的仓库租赁合同被迫中止。经初步协商我司定于8月31日前,退还7月1日后多收缴的仓租费(税点扣除)及8月1日后多收缴的物业管理费,具体数额双方核对协商。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该通知上写有“合同签章是大鑫物流”。原告称,被告河南大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2015年10月25日,被告大鑫物流公司通过转账退还原告星星家电公司租金5773元后不再退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金、物业费51957元,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必要、合理费用3500元。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仓库租用合同》的请求。因被告拖欠原出租人租金,原出租人向被告下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承租的仓库无法继续由本案原告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本案双方签订的《仓库租用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仓库租用合同》。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及物业费共计51957的请求。本案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赁费及物业费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有书面通知愿意退还2015年7月1日后的租赁费用及8月1日后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分析认为,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自2015年7月1日再继续承租该仓库,而物业管理费也正是是基于租赁才会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需要退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共计51天的租赁费62264元(112320元÷92天×51天=62264.35元)及物业费1330元(2400元÷92天×51天≈1330元)共计63594.35元。原告称扣除税款4533.95元后为57730.39元。现被告已支付5773元。下欠原告51957.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及物业费5195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必要、合理费用3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星星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用合同》;二、被告河南大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星星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费及物业费五万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三、驳回原告郑州星星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河南大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