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6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陈志福与珠海国际货柜码头(九洲)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福,珠海国际货柜码头(九洲)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268号原告:陈志福,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孔静,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国际货柜码头(九洲)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情侣南路280号。法定代表人:田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朝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志福与被告珠海国际货柜码头(九洲)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朝蓬、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福诉称:原告1992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任机械司机,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2015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要终止运作及结束营业。2015年11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在计算原告工龄时,少计算了1992年3月至1995年5月期间的3年零2个月的工龄,少支付原告3.5个月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自1993年1月成为香港合资企业,根据公司规定,开始支付劳动者每年一个月均工资80%的一次性补偿金。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5987元,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6717元。因双方沟通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1992年3月至1995年5月期间经济补偿金23509.5元;2.被告支付自1993年1月至1995年5月一次性补偿金1197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珠海市社保局说明;2.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3.珠海国际货柜码头(九洲)有限公司员工安置方案通知书;4.离职工资结算明细表;5.员工月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明细;6.申请报告;7.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珠海国际货柜码头(九洲)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入职被告单位的时间为1993年3月,并非1992年3月入职。1995年3月15日,原告因参与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受到治安处罚,被告于1995年4月14日辞退原告。2016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时间距离被辞退时间已长达21年,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因违法违纪被辞退,被告无需支付其被辞退前的经济补偿金。1995年6月,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14日,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离职工资、补偿款、经济补偿金后,即承认与被告无未决争议事项,并承诺领取前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被告1995年4月辞退原告不属法定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双方因劳动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检讨书;2.关于对“三·一五”赌博人员的处理决定(珠货柜行字[1995]03号);3.辞退处理决定;4.协议书;5.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2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等员工于1995年3月15日在公司宿舍内参与赌博,并于1995年3月17日书写了检讨书承认错误。1995年4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有赌博违法行为为由,对其作出辞退处理。199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陈志福于1995年4月14日因参与聚众赌博的违法活动而被公司辞退,后于1995年6月1日考虑其原工作表现尚好,且有诚恳的认错态度而将其招回公司做临时工,经过半年的试用和教育,公司同意重新录用陈志福为合同制工人,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1996年1月1日……”原告认可上述《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系被迫签字,并非自愿。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根据市委、市政府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要求,珠海国际货柜码头(九洲)有限公司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停止运作及结束经营;因公司提前解散,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5日终止;根据相关规定及陈志福于2015年10月14日签署确认的《员工安置方案通知书》,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以转账方式将应发工资、年终奖和一次性补偿款98187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37699元支付至陈志福工资账户;陈志福收到上述约定款项后,即承认与被告无任何未决争议事项,且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原告在《员工月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明细》中签字确认,认可计算一次性补偿款的起始时间为1995年6月1日、终止合同经济补偿月数为20.5、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37699元、一次性补偿款98187元。原告认可,其于2015年11月20日已经收到上述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协议书》系被迫签字,并非自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应对其被要求签字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定原告于1995年4月14日被辞退,1995年6月1日重新入职被告处。原告签署《员工月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明细》也认可其计算一次性补偿款的起始时间为1995年6月1日,进一步予以印证其在1995年6月1日重新入职的事实。现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的义务,原告签订该协议书后已收到全部款项,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6月前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钰泓李贵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