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白淑涛与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滦南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涛,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滦南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白淑涛。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燕,该院妇产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南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滦南县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来春,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贾来文,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淑涛诉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滦南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刘玉华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原告白淑涛的申请,委托中级人民法院对外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8月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于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滦南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贾来文、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淑涛诉称,原告因宫内孕39周于2014年6月5日到被告处入院治疗,2014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在缝合子宫切口时,发现近切口左侧角下缘处广泛渗血,并见血肿,同时见左侧阔韧带立即出现血肿,给予缝扎止血,仍出血不止,被告采取相应治疗措施,结扎子宫动脉分支3次,结扎骨盆漏斗韧带的卵巢动脉,但缝合针眼处仍有渗血,原告血压仍低,被告考虑有内出血,需进一步诊治,建议原告转上一级医院,出院诊断为“产后出血、阔韧带血肿”等。2014年6月6日15时15分,原告被转至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后又转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该医院入院诊断为“剖宫产术后盆腔血肿、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瘢痕子宫”,于当日为原告全麻下行“剖腹探查、子宫次全切除、盆腔血肿清除术”,术后原告被送往重症医学科,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剖宫产术后盆腔血肿、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瘢痕子宫、两侧胸腔积液”。2014年7月10日,原告因腹胀加重,伴左侧腰背部酸痛,间断出现呼吸困难,为求进一步诊治,再次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腔积血、子宫次全切术后、双侧肾盂扩张、左肾血肿”,2014年7月12日行腹腔穿刺引流,2014年7月22日该院为原告行“经尿道输尿管镜左侧输尿管检查术+经皮左肾穿刺造瘘术”。2014年8月3日该院为原告行“经尿道输尿管检查术+左侧输尿管狭窄段钬激光切开术+左侧输尿管狭窄段球囊扩张术+左肾周血肿穿刺引流术”,2014年8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主要医嘱为“3-6个月复查泌尿系统彩超检查、继续口服抗炎药物3-5天抗炎治疗、6个月后来我院更换输尿管DJ管”。2015年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输尿管损伤、左输尿管狭窄、左肾周血肿、泌尿系感染、左侧胸腔积液、左输尿管支架植入术后、子宫切出术后”,2015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肆周,3月后我科门诊复查换管”。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6302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3、误工费14400元;4、护理费24608.08元;5、伤残赔偿金55255元;6、法医鉴定费264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8273.88元;8、营养费3000元;9、购买奶粉费用17660元;10、交通费7504.7元;11、外地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4550.6元;12、病历复印费158.40元;1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8233.81元。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答辩称,本案经过北京司法明正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原告变更了诉请,所有的请求均是向第二被告滦南县妇幼保健院主张的,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滦南县妇幼保健院答辩称,在对原告实施二胎剖腹手术治疗过程中,我方的治疗符合治疗规范,就手术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在术前与其亲属进行了告知,并得到了同意而实施的手术,术后出现出血症状,属于手术风险,我方及时与原告方协商转至上级医院进行就治,后期原告实施了子宫部分切除术导致输尿管的损伤,均不是我方医院治疗行为所致,我方认为就我方的治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北京司法明正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书,我方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带有歧视性不具有权威性的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的答辩意见在质证中发表。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淑涛2014年6月5日因“孕足月第二胎,无腹痛”入住被告滦南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为宫内孕39周孕4产1枕左横、瘢痕子宫,次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并娩出一女婴。医生在缝合其子宫时见多处血肿,予缝扎止血、结扎子宫动脉、压迫止血、输血治疗、升压药物静点等处理后,原告血压仍低,遂转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该医院入院诊断为“剖宫产术后盆腔血肿、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瘢痕子宫”,2016年6月6日,该院为原告全麻下行“剖腹探查、子宫次全切除、盆腔血肿清除术”。术后原告被送往重症医学科,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剖宫产术后盆腔血肿、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瘢痕子宫、两侧胸腔积液”。2014年7月10日,原告因间断腹痛腹胀半月余再次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腔积血、子宫次全切术后、双侧肾盂扩张、左肾血肿”,2014年7月12日行腹腔穿刺引流,2014年7月22日该院为原告行“经尿道输尿管镜左侧输尿管检查术+经皮左肾穿刺造瘘术”。2014年8月3日该院为原告行“经尿道输尿管检查术+左侧输尿管狭窄段钬激光切开术+左侧输尿管狭窄段球囊扩张术+左肾周血肿穿刺引流术”,2015年2月6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行输尿管镜检+内镜下激光切开+左侧输尿管扩张+左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经治后恢复良好。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白淑涛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8月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及意见为:1、滦南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白淑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手术风险评估不足、重视不够、术中处置经验不足、缝扎不到位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白淑涛的损害后果(子宫次全切、左输尿管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医疗过错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建议赔偿范围40-60%);2、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白淑涛的诊治过程中,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明显医疗过错之处,与被鉴定人白淑涛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白淑涛本次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25%;4、被鉴定人白淑涛所受损伤目前尚无需特殊治疗,但需要定期复查,所需检查费用目前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5、被鉴定人白淑涛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建议2人;第二次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建议1人;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建议1人;出院后无需护理;其本次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60日。经查,因医疗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1213.5元(住院费4165.61元+河北联合大学142951.43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74446.53元+输血7126元+门诊费225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40元/天×44天+50元/天×23天)、复印费125.8元、误工费14375元(2875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7360.83元(33543元/年÷12月÷30天×12天×2人+33543元/年÷12月÷30天×55天×1人)、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5255元(11051元/年×20年×25%)、法医鉴定费2645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409197.13元。其中包含被告滦南县妇幼保健院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其相关票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分析说明理由充分,结论明确,本院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为滦南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白淑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手术风险评估不足、重视不够、术中处置经验不足、缝扎不到位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白淑涛的损害后果(子宫次全切、左输尿管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建议赔偿范围40-60%),被告滦南县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系数本院酌定为5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南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白淑涛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4598.6元(409197.13元×50%),在和之前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折抵后,被告滦南县妇幼保健院给付原告白淑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4598.6元;二、驳回原告白淑涛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原告白淑涛负担2344元,由被告滦南县妇幼保健院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