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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飞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511,初中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户籍地:阳山县,现住阳山县。2015年1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2日止。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分别在阳山县阳城镇菲凡俱乐部等地3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约5克给吸毒人员黄某,在阳山县阳城镇黄屋新村3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罗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8日(大年初一),被告人张某在阳山县阳城镇菲凡俱乐部走廊处贩卖了价格为人民币100元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黄某;2、2016年2月14日(大年初七),被告人张某在阳山县阳城镇菲凡俱乐部28号房门口处贩卖了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约3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黄某;3、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阳山县阳城镇湘里人家店后面的巷子处贩卖了价格为人民币100元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黄某;4、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罗某租住的阳山县阳城镇黄屋新村一出租屋3楼楼梯口处贩卖了价格为人民币500元约5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罗某;5、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罗某租住的阳山县阳城镇黄屋新村一出租屋3楼楼梯口处贩卖了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约3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罗某;6、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罗某租住的阳山县阳城镇黄屋新村一出租屋3楼楼梯口处贩卖了价格为人民币500元约5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罗某。2016年4月5日,公安民警在张某租住的阳山县阳城镇黄屋新村一出租屋2楼抓获被告人张某,并在张某房间内依法提取到3包白色晶状固体物品,电子秤1把、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手机1台等物品。当日,阳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吸毒行为)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张某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黄某、罗某的罪行,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7日立案侦查。经鉴定,提取的3包白色晶状固体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1克。经检测,张某、罗某的尿KET(K粉)均呈阳性。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6次共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体检表,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查获物品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调取的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阳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缉毒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有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以及本院(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张某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在前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执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行政处罚期间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同时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不持异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管制一年,余刑六个月零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管制六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有期徒刑执行期满后,由执行机关将被告人交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继续对管制刑进行社区矫正;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赃款现金人民币2700元(存放在阳山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及作案作案工具电子秤1把、手机1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汤杏君人民陪审员  谢洁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