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1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邢丹丹、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11执异69号案外人:邢丹丹,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北首。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288号星河城27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华丽,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丹丹对执行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邢丹丹称,其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288号星河城29-1-XXXX号房产一套,于2010年10月2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福私字第SXXX**号)。现法院查封了包括案外人房屋土地在内的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案外人所拥有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3)烟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59351.05元。叛决生效后,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遂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工作需要,2015年11月1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书,将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鲁0611执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07)3XXX5号、3XX**号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案外人邢丹丹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288号星河城29-1-XXXX号房产一套,并于2010年10月2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福私字第SXXX**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7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案外人邢丹丹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288号星河城29-1-XXXX号房产一套,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按照房屋所有权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属一致的司法原则,案外人对烟房权证福私字第SXXX**号房产证项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烟房权证福私字第SXXX**号房产证项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赵岩芳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