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保康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与付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康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26行审63号申请人保康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下称保康城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26011200905G。法定代表人史述海,保康××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泽高,保康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综合××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清山,保康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综合××队职工。被申请人付斌。保康城管局申请执行付斌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7月开始在保康县歇马镇歇马街进行房屋建设。该建设东临柯尊喜住宅,西临关公路,南临付饶住宅,北临菜地,砖混结构,东西最大长15.55米,南北最大长13.05米,东侧二至三层出挑(7.33米×1.3米)。截止2015年12月15日现场勘验时止,该建设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第一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64.12平方米,第二、三层房屋单层建筑面积均为168.88平方米,三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01.88平方米。经歇马镇人民政府回函认定,该建设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限期7日内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处建设工程造价426598元的5%计21329.9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付斌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保康城管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付顺根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保康城管局对被申请人付斌作出的(2016)保城规划罚字第10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缺乏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保康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6年3月8日对被申请人付斌作出的(2016)保城规划罚字第1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刚惠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清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