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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白振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7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白某与犯罪嫌疑人韩某、支某(二人另处)三人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在本市武侯区成立“四川XX有限公司”,由白某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支某担任公司股东,韩某负责实际管理控制。白某等人成立XX公司后,未进行任何正常经营活动,而是以四川XX有限公司、陕西XX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XX有限公司借款融资的名义,允诺高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经审计,白某等人自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吸收群众时某某、张某某等8人借款总金额51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白某在南昌市被民警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审计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是“支某”叫自己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韩某、支某和被告人白某在本市武侯区双楠街通过中介公司注册成立四川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被告人白某和支某各出资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并担任股东,由被告人白某出任法定代表人,支某出任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为韩某。“XX公司”成立后,通过业务员宣传四川XX有限公司、陕西XX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XX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以上述三家公司作为借款方,“XX公司”作为居间方与时某某等8名不特定的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投资群众交付现金的,由员工收取后存至韩某农业银行卡上,POS机刷卡的则直接进入被告人白某建设银行尾号3807的银行卡,上述资金由韩某控制和支配。经审计,截至案发时,被告人白某等人共计吸收公众存款51万元,支付上述投资群众利息16460元。2015年10月21日,公安民警在南昌将被告人白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7日,投资群众时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同日立案;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白某在南昌铁路局抚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2、工商登记资料,证实“XX公司”的成立时间和股东构成以及白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3、房屋租赁协议,证实XX公司成立之初,白某以自己的名义承租办公用房。4、抵押合同及委托书,证实项目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说明项目公司向XX公司借款并有担保,但未见主合同,同时该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实。5、委托理财合同、还款计划书,证实投资群众与项目公司签订合同,XX公司在三方合同中作为委托方存在。6、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投资群众将投资款项通过POS机刷卡进入到被告人白某账户,以及白某的该银行账户与韩某的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7、人和公司公章及证人胡某某(人和公司员工)证言,证实人和公司和“XX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不曾委托XX公司向社会公众借款,抵押合同上的公章不是人和公司的公章。8、证人唐某某(XX公司员工)证言,证实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白某,支某是总经理,支某不能做主的要请示韩某。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在人人乐等超市、小区门口、广场等地进行宣传投资项目,有客户愿意出借资金的就签合同,按照月息1%至1.6%支付利息。客户有用POS刷卡的,有交付现金的,现金都是交给韩某的农业银行卡上的。公司一共发展了10个左右的客户,涉案资金为50万元左右。9、证人支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和白某是朋友,2014年8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韩某。之后,韩某让自己和白某到成都开公司,并叫自己和白某各交5万元作为保证金,2014年9月,韩某拿自己和白某的身份证注册了XX公司,股东是自己和白某,白某占60%的股权,自己占40%的股权,这个比例是韩某定的。自己和白某每月领取工资4500元,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韩某。公司制作了一些宣传彩页,让业务员到人群密集的地方去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承诺每月按照1%至1.6%的比例支付利息,如借款单位不能偿还,XX公司在三日内代偿。客户愿意出借资金的与XX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付现金的直接将钱存到韩某农业银行卡上,刷卡机绑定的是白某的建设银行卡上。用款单位都是韩某联系的,分别是四川XX有限公司、陕西XX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X有限公司,钱是否到上述三家公司自己不清楚。公司总共向12人借款57万元,后来有两人退出了5万元,现在有10个客户,共计涉及借款52万元。10、投资群众时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底10月初,自己路过双楠街203号XX公司门口,有个XX公司业务员给自己发了XX公司投资理财的宣传彩页,自己去XX公司看了之后离开,后来业务员又打电话叫自己去XX公司考察,自己再次去了后,一个唐姓业务员给自己看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向自己宣传资金安全,收益高等等。自己听了以后决定投资35万元到四川XX公司,约定利息为月1.8%,并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2014年10月28日,自己又追加投资了5万元,分两次拿了13600元的利息,损失386400元。平时XX公司由支某管业务,白某、韩某都不在,但是请投资人吃饭时韩某来过,白某在投资群众没拿到利息后出来解释和答复。时某某能够辨认出韩某、支某、白某。11、投资群众王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14日,自己在双楠人人乐门口收到传单,说XX公司理财的利息比银行高,自己没有投资。回去后想XX公司才成立,即便倒闭也没那么快,第二天就投资了3万元进去,约定利息1.5%,每月450元的利息,领了二个月利息,12月20日自己到XX公司去,白某告诉自己,大老板拿钱跑路了,自己就到双楠派出所报案了。案发前自己没有见过韩某、支某,出事后自己听白某说韩某是幕后老板。12、投资群众张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自己通过XX公司与陕西XX有限公司投资2万元的经过,约定的利息是1.5%。自己领了2个月共计600元的利息,2014年12月20日去XX公司后发现人跑了,自己没有见过XX公司的法人和股东。1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份的时候,韩某叫自己和支某到成都来开了XX公司,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支某担任总经理,韩某不担任任何职务,但是他是幕后的策划者和操作者。韩某让自己和支某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XX公司成立后招聘了一些业务员,让业务员以投资项目为诱饵,拉客户到XX公司投资,至2014年12月,XX公司总计吸收客户投资50余万元,后来韩某就携款潜逃了。自己和支某没有钱还给客户就只好离开成都了去找韩某,但是没有找到,自己就外出打工了,后来就在抚州被公安民警抓了。14、被告人白某身份信息材料,证实白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与他人成立“XX公司”,在未取得融资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金额达5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白某辩解是韩某叫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自己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的意见,本院认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吸收客户资金的银行卡均是白某,其辩解未参与经营暂无证据支持,且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故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白某犯罪所得,返还投资群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施洪波代理审判员  闫书勇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