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看千与罗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看千,罗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094号原告:陈看千,男,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秋波,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告陈看千诉被告罗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敖国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看千的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看千诉称:原告和被告一直有冰鲜鱼的生意来往,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一份《欠条》,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购买冰鲜鱼一批,货值105200元,定于2015年3月16日之前还清货款给原告,如到期未能结清货款,利息将以月息壹分计算。林子源作为见证人在该份欠条上签名确认。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105200元。被告拖欠至今,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止,为17217.73元,之后的利息依法续算。原告就上述货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5200元和利息17217.73(从2015年3月17日起,利息按月息1%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计算公式:105200×1%/月×491天=1721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秋波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看千从事打渔工作。2014年10月5日,被告罗秋波向原告购买一批冰鲜鱼,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签写《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兹有罗秋波,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0月5日向粤台渔62288船,船长陈看千,购买冰鲜鱼一批,货值为人民币壹拾万伍仟贰佰元正(小写:¥105200元),经双方协商定,罗秋波定于2015年3月16日之前清还全额货款给陈看千,并于其父亲罗生房产证,证号:阳府国用总字第××号,字(1992)第1301220号作抵押,直至全额还清全额货款为止。如到期未能结算清货款,将要以月息壹分利息计算。并将于通过法律途径向罗秋波追讨货款,陈看千有权处理房产证号:阳府国用总字第××号,字(1992)第1301220号其父亲罗生的房产,全额扣清货款为止。特立此欠条。欠款人:罗秋波,立据人:罗秋波,见证人:林子源”。原告称被告出具该欠条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冰鲜鱼,双方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2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05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按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上述欠款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按月息1%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秋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052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看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国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小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