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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成林、赵家琴等与高秀玲、曹世林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林,赵家琴,冯某,高秀玲,曹世林,胡继龙,龙学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林,男,194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高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琴,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高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玉蓉,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冯某之母。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玲,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林,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龙,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学梅,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李成林、赵家琴、冯某与被上诉人胡继龙、龙学梅、高秀玲、曹世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冀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成林、赵家琴、冯某上诉请求:撤销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李晓峰与被上诉人胡继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上诉人胡继龙、龙学梅配合上诉人对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建设新村62-xxx号过户到上诉人冯某名下。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李晓峰与胡继龙经济往来结清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仅仅凭一份来源不清的《说明》认定借款还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持异议,胡继龙未到庭应诉,未对此《说明》予以说明,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晓峰与胡继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作为房屋买卖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是担保,担保有担保的格式要求,法律规定了相应要素,本案应是房屋买卖合同行为。2009年胡继龙将房屋交给李晓峰居住,李晓峰去世后,上诉人李成林夫妇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胡继龙、龙学梅也没有提出异议,在胡继龙、龙学梅均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未交付明显错误。从2009年至今上诉人李成林夫妇在该房居住,事实已交付,没有过户属于行政程序问题,不影响房屋买卖事实。胡继龙没有到庭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一份答辩状认定事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对提出的主张要有证据证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被上诉人胡继龙辩称委托王进秋居住,上诉人擅自入住,但胡继龙未向法庭提交向上诉人提出侵权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在胡继龙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侵权违背事实。本案胡继龙、龙学梅在2009年7月30日向李晓峰借款20万元,2009年12月3日,胡继龙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建设新村62-503号的房屋作价12万元卖给李晓峰,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收到12万元购房款,2009年12月30日的还款计划没有还款,2012年12月3日李晓峰的情况说明胡继龙没有向法庭提交质证,无法证明真实性。根据上述往来账目看,胡继龙将伍家岗区建设新村62-xxx号的住房作价12万元卖给李晓峰抵销12万元借款,房屋买卖事实成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被上诉人胡继龙、龙学梅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高秀玲辩称,上诉人李成林之子李晓峰与胡继龙之间是债务纠纷,而不是房屋买卖纠纷。因李晓峰已去世,事实的认定只能依据现有证据,2009年12月3日存在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是胡继龙拿到李晓峰12万元,胡继龙则将龙学梅的房屋卖给李晓峰,2012年12月3日李晓峰给胡继龙一份对账说明,该《说明》证实,胡继龙与李晓峰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结算清楚,胡继龙还欠李晓峰80500元,这二份证据能充分证实,胡继龙与李晓峰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只是长期的经济往来关系,而且事实证明,胡继龙已偿还本金,目前80500元只是债务利息。二、上诉人请求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主张房屋所有权不能成立。房屋的所有权不是胡继龙所有,而是龙学梅所有。胡继龙无权将他人房屋进行买卖,而事实是龙学梅对此否认,向法院提出以该房屋清偿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在法院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龙学梅还向法院保证该房屋没有权利瑕疵,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这些事实充分证明房屋所有权人龙学梅反对将其房屋由他人处理,对所谓的房屋买卖是完全否定的。上诉人在长时间指派李晓峰司机占用龙学梅房屋,在法院执行中,其司机自感无理,主动搬离房屋,李成林则又私自进入该房屋,此行为实质为侵权,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龙学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利用龙学梅失去人身自由对自己财产失去控制的机会,侵占房屋,长期使用,认为其长期占有为合法,实属认识错误,故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上诉人李成林、赵家琴、冯某已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胡继龙偿还债务,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胡继龙之间是明确的借贷纠纷,而不是买卖关系。综上所述,本案非为房屋纠纷,而为债务纠纷,且大部分债务已还,在龙学梅对房屋买卖行为进行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成林、赵家琴、冯某主张房屋所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李成林、赵家琴、冯某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曹世林辩称,我不认识李成林、赵家琴、冯某,我只是知道一点情况,上诉人李成林、赵家琴、冯某起诉状上写的曹世清,我是曹世林,我收到的传票上面的名字是曹世林。胡继龙向高秀玲借钱是事实。李成林、赵家琴、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确认原告李成林、赵家琴、冯某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晓峰系原告李成林、赵家琴之子,冯某之父,已于2014年7月7日病故。胡继龙、龙学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0日胡继龙、龙学梅给李晓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晓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于海龙矿产品公司和伍家岗区建设新村62-xxx房屋作抵押(押两证),订于2010年6月7日还清,逾期每日5%违约金”,又注明“只收到贰拾万元借款,从8月4日计时”。同年12月3日,胡继龙独自给李晓峰出具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胡继龙、龙学梅将位于伍家建设新村62-xxx的房屋作价人民币壹拾贰元卖给李晓峰,时间是2009年12月3日”,协议后附胡继龙出具的收条,注明“今收到李小峰购位于伍家建设新村62号xxx房屋一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同年12月10日胡继龙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所欠李小峰21.40元,决定在2009年12月30日还李小峰伍万元、2010年元月还伍万元,余下的每月还壹万元正,若2009年12月30日,由李小峰根据协议处理房屋,房屋位于建设新村62-xxx”。2012年12月3日,李小峰在重病住院期间在医院给胡继龙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截止2012年12月3日下午,李小峰与胡继龙之间经济往来均结算清楚,胡欠李小峰人民币两张欠条。共计捌万零伍百元整,以前欠条全部结算清楚作废”。本院在执行高秀玲与胡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龙学梅于2014年11月14日与高秀玲达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建设新村62-xxx号房屋抵偿高秀玲全部债务的协议。李成林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鄂夷陵执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成林等人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胡继龙与李晓峰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有借条、房屋买卖协议,还款计划等书证证实。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进行了结算,有出借人李晓峰的说明予以证实。《借条》、《房屋买卖协议》、《说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胡继龙与李晓峰的经济往来的内容及已结算清楚的事实。关于《房屋买卖协议》的性质,综合其内容及胡继龙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胡继龙系用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建设新村62-xxx号房屋为其欠李晓峰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双方之间就房屋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是偿还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而非房屋买卖。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的依据即登记,在本案中胡继龙与李晓峰并未就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李晓峰并未取得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其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成林、赵家琴、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成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成林、赵家琴、冯某是否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能否排除一审法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上诉人李成林、赵家琴、冯某诉称根据上诉人李成林、赵家琴之子李晓峰与被上诉人胡继龙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事实,认为房屋已经交付,应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我国对房地产采取登记权属制度,虽然上诉人李成林、赵家琴、冯某主张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已取得涉案不动产所有权,但因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转让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这一要素,善意取得并未成立。同时,上诉人李成林、赵家琴、冯某主张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综合《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及胡继龙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胡继龙系用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建设新村62-xxx号房屋为其欠李晓峰的债务提供的一种担保,双方之间就房屋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是偿还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而非房屋买卖。由于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的依据即登记,在本案中胡继龙与李晓峰并未就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李晓峰并未取得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故上诉人李成林、赵家琴、冯某也就不能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其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另外,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理的范围是审查案外人是否是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能否排除法院的执行,针对上诉人李成林、赵家琴、冯某要求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到冯某的诉讼,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李成林、赵家琴、冯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成林、赵家琴、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昊审判员 冀 放审判员 邓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