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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福同与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同,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3056号原告:陈福同,男。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男。委托代理人:王福贵,男。被告: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陈福同诉被告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宏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王福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其收取装修押金1000元,按装修协议书约定该笔押金于开票日期一年后退还。但被告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1000元及延迟退款滞纳金241.20元(1000元×2.4×1005天÷10000)。被告辩称,原告欠缴8个月零10天的物业费,如原告将物业费交清,其同意退还装修保证金。经审理查明,《依林佳苑A区业主入住物业合同》的装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装修结束后经验收符合协议约定和装修管理规定的,按开票日期一年后飞翔物业退还装修保证金”。、2012年12月3日,原告陈福同向被告交纳装修押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依林佳苑A区业主入住物业合同》及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依林佳苑A区业主入住物业合同》的装修协议书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装修协议书约定,“装修结束后经验收符合协议约定和装修管理规定的,按开票日期一年后飞翔物业退还装修保证金”,被告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退还装修保证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欠缴物业费所以不予退还装修保证金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主张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参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已经逾期1008天,被告应自2013年12月3日起以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2016年9月6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陈福同装修保证金1000元;二、被告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福同逾期违约金166元(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9月6日止,1008天×年利率6%÷365天×1000元);一、二项合计1166元,被告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宏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