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20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青0202民初1510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5日。委托代理人赵廷良,乐都区高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0日。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中。依法由审判员熊国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10月9日在乐都区中岭乡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2014年8月26日共同领养了男孩李某某(生于2014年8月16日),婚初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领养孩子李某某(生于2014年8月16日)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婚后共同债务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前交付给原告余某某,由原告负责向债权人偿还。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熊国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