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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财保7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甲、赵某某、李某某乙、徐某某与张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甲,赵某某,李某某乙,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财保730号之一申请人:李某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申请人:赵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申请人:李某某乙,男,住吉林省白城市。申请人:徐某某,女,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男,住吉林省白城市。被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申请人李某某甲、赵某某、李某某乙、徐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吉C*****/吉C****挂重型货车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徐某某所有的位于白城市麻纺路11号房产予以查封。裁定查封不动产的有效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负担。扣押期间的财产不准有抵押、出租、转让、变卖、毁损等行为,必须保证扣押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扣押动产的有效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申请人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保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手续将自动解除。审判长 郑 娜审判员 赵 瑞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海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