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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邱石与黄大伟、黄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石,黄大伟,黄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534号原告:邱石,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宏基,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黄大伟,男,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黄彦海,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邱石诉被告黄大伟、黄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石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伟、黄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石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黄大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黄彦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据在未还款之前长期有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大伟、黄彦海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60,0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黄大伟、黄彦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担保人为黄彦海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大伟、黄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未予归还,2012年11月19日,被告黄大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没有明确还款期限,被告黄彦海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黄大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后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彦海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应当认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邱石欠款人民60,000.00元;二、被告黄彦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黄大伟、黄彦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