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文松、胡艳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文松,胡艳姣,欧中红,杨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304号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欧文松。被告胡艳姣。被告欧中红。被告杨小英。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文松、胡艳姣、欧中红、杨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文松、胡艳姣、欧中红、杨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欧文松、胡姣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赔偿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31119元,并要求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胡艳姣、杨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文松、胡艳姣、欧中红、杨小英均未做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15日,被告欧文松、胡艳姣以做生意为由,在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分社立据借款50000元,同日欧文松与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息10.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欧中红、杨小英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000元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5日止,后被告一直未再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31119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文松、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欧中红、杨小英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文松、胡艳姣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文松、胡艳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加收逾期30%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欧中红、杨小英作为被告欧文松、胡艳姣借款50000元的保证担保人,在被告欧文松、胡艳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文松、胡艳姣、欧中红、杨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文松、胡艳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2年12月26日算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1119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25‰并加收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欧中红、杨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欧文松、胡艳姣、欧中红、杨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计算方法。6、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7、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8、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保证合同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么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10、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