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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7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反诉被告)吴如军、李晓娜诉(反诉原告)白银宝地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军,李晓娜,白银宝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7民初478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如军,男,汉族,64岁。原告(反诉被告):李晓娜,女,汉族,39岁,初中文化程度。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白银宝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白银区东山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张育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轩,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吴如军、李晓娜诉被告(反诉原告)白银宝地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如军、李晓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丰、被告(反诉原告)白银宝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宝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对反诉的答辩意见:1、请求判令本诉被告履行《赔偿协议》,给付赔偿款330000元。2、请求判令本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赵志刚驾驶甘KB847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吴宝明、邓双银、陈军、闫峰、吴江荣、吴国红)由伏镇驶往江洛方向,行驶至福兰线2496公里处与对向李建荣驾驶的甘D39113号牵引车牵引甘D4202号挂车相撞,造成吴宝明当场死亡、赵志刚、邓双银、陈军、闫峰、吴江荣、吴国红受伤的事故。事发当日,被告白银宝地公司派工作人员李敬德到事发地处理事故,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白银宝地公司支付赔偿原告共计73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6月23日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赔偿金400000元,足以表明被告对该协议是认可的,李敬德有代理权限,《赔偿协议》系有效合同。被告所陈述李敬德系因被原告胁迫而签订的协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赔偿协议》签订时是在交警队会议室,在交警队协调调解下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故不存在胁迫的可能,不属于可撤销合同。在本事故中造成一死七伤,被告认为自己在此次事故中可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而为了取得原告的谅解、免予刑事责任,在事发当天后迫切找原告协商签订的结果。而事故认定书在协议签订后1个月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因此毁约不予认可此《赔偿协议》的行为理应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白银宝地公司辩称及反诉请求:1、本案所涉《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根据《赔偿协议》的内容,反诉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30万到40万,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两名责任人即反诉原告的司机和赵志刚(死者乘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应当向反诉被告赔偿300000余万元。而《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为730000元(反诉原告已支付400000元),相差数额如此悬殊,违背了《合同法》公平公正原则。反诉原告工作人员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仓促紧迫,过于草率,并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知,无经验。首先,社会一般人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准确的判断。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需要交警队技术人员勘验勘察得出结论,一般人不容易作出准确判断。并且,签订协议的工作人员是李敬德,并非本案反诉原告的肇事司机,更加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对事故认定的预判不清。其次,《赔偿协议》签订时间为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6年6月22日,仅用一天达成协议,时间仓促,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签订过于草率。《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的时间过于仓促和紧迫,在尚未明确双方责任的情况下,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以承担全部责任的条件签订本协议,而反诉原告也在无法获知是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草率签订本协议,按照该《赔偿协议》,将来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反诉被告已确保自己获赔数额不会减少,始终处在有利地位,而对反诉原告反之。反诉被告正是利用协议内容的优势,以及反诉原告对当时事故责任划分的无知,无经验,确保只满足自己的利益,不顾反诉原告权益的情况下,要求与反诉原告达成的协议。因此应当撤销。最后,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法院应撤销本协议。对于反诉被告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另一个同等责任人赵志刚赔偿,既能使反诉被告获得足够的赔偿,又能使另一肇事者追究法律责任,反诉原告也不会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2、反诉原告工作人员签订《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本案反诉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同意赔偿反诉被告730000元,反诉原告是在事故责任未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的负全责的意思表示。从客观方面看,反诉原告具有存在重大误解的客观条件。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可能对误解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因为反诉原告对事故责任存在误解,签订了《赔偿协议》,导致反诉原告比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的责任多出30万到40万,也就是说如果履行协议,反诉原告将有30万到40万的巨大损失。所谓重大误解的本质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如不发生重大误解就不可能作出签订合同的决定。如果该协议是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同等责任认定后协商,那么反诉原告不可能作出负全责的表示,从而导致自己损失多达30万—40万,超出了一般人以及社会认知的可接受可包容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赔偿协议》、汇款单复印件、现金收条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赵志刚驾驶甘KB847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吴宝明(系原告吴如军的儿子、李晓娜的丈夫)、邓双银、陈军、闫峰、吴江荣、吴国红由徽县伏家镇驶往江洛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16线2469公里加540米处与对向李建荣驾驶的甘D39113号牵引车牵引的甘D4202号挂车相撞,造成吴宝明当场死亡,赵志刚、邓双银、陈军、闫峰、吴江荣、吴国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被告白银宝地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李敬德到事发地处理事故,在徽县交警队会议室,有交警队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白银宝地公司支付赔偿原告吴如军、李晓娜共计730000元。被告白银宝地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付4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其余230000元于2016年7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约定日期支付,每日收取5%的违约金。原告吴如军、李晓娜对被告白银宝地公司驾驶员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白银宝地公司在2016年6月23日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赔偿金400000元,剩余部分经本诉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徽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2日出具徽公交字【2016】第622630920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刚、李建荣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方收取被告白银宝地公司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赔偿协议》是事发当日被告白银宝地公司派工作人员到事发地处理事故,在交管部门协调调解、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银宝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其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白银宝地公司并已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了第一笔赔偿金,即对该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表明被告白银宝地公司对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认可的,故对被告白银宝地公司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银宝地公司支付的6000元现金,应予认定为所支付的赔偿款,在剩余赔偿款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白银宝地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吴如军、李晓娜支付赔偿款3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白银宝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本诉被告白银宝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