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孙建明与高月珍、高元忠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明,高月珍,高元忠,执行人徐友明,陆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2834号申请执行人孙建明,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韩礼斌,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月珍,女,汉族,1961年3月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高元忠,男,汉族,1959年3月2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执行人徐友明,男,汉族,1960年2月1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陆勤珍,女,汉族,1959年9月1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孙建明与被执行人高月珍、高元忠、徐友明、陆勤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高月珍、高元忠、徐友明、陆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建明欠款共计人民币77.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5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670元,由被告高月珍、高元忠、徐友明、陆勤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高月珍、高元忠、徐友明、陆勤珍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信息、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高月珍、高元忠、徐友明、陆勤珍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被执行人高月珍、徐友明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高元忠名下位于昆山市XX镇XX村XX宅XX号(产权证号12××78)及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楼XX室与XX号车库(产权证号为12XXXXX60、12XXXX61,有抵押);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陆勤珍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XX小区XX幢XX室(产权证号为30XXXX18,有抵押)及昆山市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房屋产权证号30××88,有抵押),上述房产在本案中暂不宜处置。另本院将被执行人高月珍、高元忠、徐友明、陆勤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及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材料、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