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与王召恩、王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王召恩,王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886号原告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经营者侯栋,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孙士栋,该租赁站员工。被告王召恩,农民。被告王宾,农民。原告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与被告王召恩、王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士栋,被告王召恩、王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诉称,2013年11月,我租赁站与被告王召恩、王宾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租赁站将钢管、扣件建材物等出租给被告,租金按月支付,每月4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并明确约定承租人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支付租金、维修费、丢货赔偿等总金额的千分之四计算;实际租期计算按被告提取租货物日起至被告全部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赁合同签订后,我租赁站依约向被告发放租赁物资,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等。后经我租赁站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欠我租赁站租赁费22269元。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王召恩支付租赁费16269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22269元,被告王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召恩、王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与被告王召恩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王宾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计算自承租方提取租赁物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日止,并约定了租金标准为钢管(裸管)1米每天0.018元,扣件1只每天0.015元,木架板1块每天0.4元等,同时约定了支付方式,承租方应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并承担租赁物资毁损和灭失的风险,并约定钢管原值25元/米,扣件原值15元/只,木架板原值150元/块,如丢失、损坏,均按原值的150%赔偿。并约定在租用过程中物资的运输及装车、卸车、码垛等事宜及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承租方如延迟付款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还约定了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担保人对承租方因本合同而应承担的租赁费、损失赔偿费、违约金等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架管280米、木架板37块;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架管2075米、扣件1800个、木架板40块;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架管1900米、扣件1960个,租赁物按合同交付承租方。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回扣件1457个;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回架管1827米;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回架管159米、扣件2152个;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回架管2042米、木架板69块;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回架管227米、木架板8块、扣件151个。2016年6月12日,经原告清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8789元,后被告支付租赁费12520元,尚欠租赁费16269元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召恩支付租赁费16269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22269元,被告王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收货清单、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直接约束出租人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和承租人王召恩以及担保人王宾,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要求被告王召恩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租赁费16269元,其数额和计算标准符合发货清单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持违约金6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召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租赁费16269元、违约金3200元,共计19469元。二、被告王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保全费24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公维军人民陪审员 张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