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昌邑市润发织造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润发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市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延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昌邑市润发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市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润发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商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被上诉人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利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商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4346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6月,上诉人与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棉公司)订立纺织品收购合同,金棉公司订购被告C21×C21/60×58/118#平纹坯布49260米,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前,交货地点按金棉公司要求送至指定地点,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将此定单交由被上诉人织造,上诉人同意按双方约定标准为上诉人织造C21×C21/60×58/118#平纹坯布,但在织造过程中,被上诉人为减少制作费用故意偷工减料降低约定质量标准,将约定经纬密度60×58减少为58×54且制造工艺粗劣,因以上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织造的坯布被金棉公司拒收,已收的49182.5米成品布被金棉公司索赔,造成我方损失443460元。在金棉公司索赔过程中,被上诉人录音中明确认可偷工减料的事实,也表示愿意承担经济损失,并委托上诉人全权办理赔偿事宜,但在一审判决中对此并未认定,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损失443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提供了与金棉公司收购合同两份、金棉公司索赔函一份、赔偿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443460元。同时,上诉人还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4346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润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坯布被拒收不是事实。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内容来看,坯布已经销售到了美国,根本不存在坯布被拒收的事实。二、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内容来看,完全是上诉人自己单方说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处理了被上诉人的坯布,在收到被上诉人坯布一个月后出具了欠条,只是在被上诉人向其催款时提出了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但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和书面质量异议。美国客户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和索赔,故上诉人所谓的金棉公司以坯布存在质量问题而向上诉人索赔缺乏事实依据,且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也不能证明赔付协议书中的产品就是被上诉人的产品,双方签订赔付协议属相互串通,以达到损害被上诉人的目的。三、上诉人的录音内容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愿意赔偿损失,并委托上诉人与第三方进行协商处理,首要问题是上诉人与第三方达成的赔付协议书中的产品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的产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凯利达公司偿还欠款283600元及利息;二、凯利达公司按约定收回润发公司纺织布匹30000米或赔偿损失;三、诉讼费用由凯利达公司负担。凯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润发公司赔偿损失443460元;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3月始,凯利达公司在润发公司处定织布匹,2014年8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凯利达公司欠润发公司布款283600元。在诉讼中润发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凯利达公司按约定收回润发公司纺织布匹30000米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润发公司与凯利达公司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凯利达公司欠润发公司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凯利达公司收到润发公司的货物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及时向润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由双方处理纠纷。现凯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润发公司提供给凯利达公司布匹后,进行了深加工,凯利达公司在销售润发公司所织布匹后发现布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向润发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凯利达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润发公司愿意赔偿凯利达公司损失,并委托凯利达公司与第三方金棉公司进行协商处理。现凯利达公司与金棉公司达成赔付协议,处理产品,致使无法查清凯利达公司与他人之间赔付协议中产品是否系润发公司的产品;即使是润发公司产品不符合约定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双方之间处理纠纷,但凯利达公司系与第三方协商处理纠纷,故凯利达公司要求润发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凯利达公司可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现润发公司提出申请,撤回要求凯利达公司按约定收回润发公司纺织布匹30000米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润发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八、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凯利达公司偿付润发公司欠款283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凯利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反诉费3796元,共计12320元,由润发公司承担750元,由凯利达公司承担115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凯利公司要求润发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给其的涉案坯布存在质量问题,除其单方陈述外,上诉人提交了与案外人金棉公司签订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金棉公司索赔函及赔偿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金棉公司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外人索赔的货物与涉案坯布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润发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凯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卫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