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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中广传播有限公司与郝斌、李俊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广传播有限公司,郝斌,李俊丽,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5号原告山西中广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453号C座。法定代表人孙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维,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军,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斌,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运营中心总监,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费晓杰,山西承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丽,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临颍县,现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红叶路10号。法定代表人董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艳芳,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中原区一厂花南街25号楼附25号。原告山西中广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斌、李俊丽、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广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维、李红军,被告郝斌委托代理人费晓杰、被告李俊丽、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中广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郝斌(以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运营中心”的名义)分别签订了三份《辉邦移动数字终端购销合同单》。根据《合同单》,原告分别向被告郝斌提供了型号为T9、不同颜色共计5312台的终端播放器,涉及总金额167328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郝斌与被告李俊丽一起与原告接洽,并共同提货、销售,但一直未能按照《合同单》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斌以”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运营中心”名义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一份《收货凭证》,承认尚欠原告终端货款1071680元。2015年10月2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郝斌仍以”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运营中心”名义出具了另一份《收货凭证》,将部分货物抵顶完毕后,仍欠原告终端货款1057280元。经网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查不到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运营中心工商信息资料。但是被告郝斌、被告李俊丽均声称:他们是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其在山西运营中心的工作人员,故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合同违约拖欠货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还应当依法承担所欠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斌、李俊丽立即支付货款1057280元;2、判令被告郝斌、李俊丽立即支付货款利息6426.23元;3、判令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三份《辉邦移动数字终端购销合同单》,证明:1、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郝斌(以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三份《辉邦移动数字终端购销合同单》,根据该《合同单》原告向被告郝斌提供了型号为T9、不同颜色共计5312台的终端播放器,共计金额1673280元(三份合同标的分别为781200元,504000元,388080元);2、被告郝斌、李俊丽在合同履行中负责与原告接洽、共同提货、销售;证据2、八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郝斌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7日间分八次向原告交付终端货款共计58万元;证据3、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郝斌核帐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郝斌以”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运营中心”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已付58万元、以货抵账2.16万元,并对所欠货款1071680元予以确认;证据4、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郝斌核账出具的《收货凭证》,证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郝斌以”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运营中心”的名义,以货抵账1.44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并对所欠货款1057280元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郝斌的《职位邀请函》,证明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郝斌发出山西中心运营总监的邀请函,被告郝斌成为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中心运营总监,被告郝斌接受了这一职位,合同期限为8年,本邀请函是《劳动合同》的附件,证明被告郝斌是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证据6、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在2014年10月10日发给被告郝斌的《公函》,证明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在山西开展产品推广工作,任命被告郝斌为该公司运营中心经理一职,负责协助山西省运营商开展移动电视整体营销工作,包括:管理业务团队,指导终端零售,统筹物流配送等等。证据7、被告郝斌的名片,证明被告郝斌在社会散发的名片上写明:被告郝斌为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运营中心运营总监;证据8、被告郝斌在山西省太原市办公室外景图片,证明由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命的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运营中心总监(即被告郝斌)办公区域悬挂”山西运营中心”的牌匾;证据9、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证明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运营中心没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属于非法运营机构;证据10、支付货款利息的6426.23元的计算方式,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被告郝斌质证后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由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通过证据可以看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郝斌作为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郝斌不是适格被告,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信号无法使用,用户不交费;关于证据10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应当支持。被告李俊丽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中的第二项有异议,因被告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不知道合同具体内容,合同一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的,电话亦不是被告本人的电话,合同二、三中的名字和电话是打印的,电话是被告的,但三份合同不清楚,被告未参与合同履行,均与被告无关;证据2不清楚,证据3-6此时被告已离职;证据7、8、9不清楚;证据10被告已离职。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主体不是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是被告郝斌;证据2八张收据均系被告郝斌出具,没有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证据3、4没有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是被告郝斌个人行为;证据5没有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该印章不是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7、8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不知情无法核实。被告郝斌辩称,三份合同是被告郝斌代表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郝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郝斌为证明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4月20日、5月21日、7月8日《辉邦移动数字终端购销合同》,证明购销合同是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证据2、《辉邦移动电视山西运营中心运营协议》,证明山西中心运营中心是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证据3、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给郝斌的”职位邀请函”;证据4、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函”;证据5、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郝斌发放工资等待遇的工资卡;证据6:工商档案查询信息;上述证据3-6,共同证明被告郝斌是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关于证据”职位邀请函”中”侯国春”是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虽然具体职务不清楚,但可以证明其签字是职务行为。证据7、省级运营中心经理人事任命的通知,证明被告郝斌是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郝斌的经营活动都是通过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据8、证明、联营分红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郝斌是有权在山西省范围内签订合同进行销售活动。原告山西中广传播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7没有异议;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李俊丽质证后认为:证据1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不是被告签的;证据2不清楚,当时被告还未到山西市场;证据3-8不清楚不知道.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的签订主体是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此协议第三条的第三项约定明确,本案所涉的标的与该合同无关;证据3、4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从工商信息上看,侯国春是股东之一,但被告郝斌提供的证据4中侯国春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写不确定;证据7没有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两个主体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郝斌是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分红协议其中有一份是空白的没有法律效力,其他两份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李俊丽辩称,1、被告郝斌、李俊丽是一起接洽的,费用被告李俊丽完全没参与,参与的只是就涉案货物的信号问题与原告进行接洽;2、关于本案所涉合同具体情况被告李俊丽不清楚;3、关于货款合同的具体情况与被告李俊丽无关。被告李俊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从未成立山西运营中心,也未授权任何人以山西运营中心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原告所述货物也从未交货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原告货款;2、原告所述终端播放器本系被告公司为抵扣所欠原告信号费向原告出售,原告又将终端播放器出售给他人,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数字多媒体播放器合作协议,证明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5月存在合作关系,合作的主体是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从未以山西运营中心的名义合作,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合作期间只存在一个主体;证据2、采购订单(10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基于《数字多媒体播放器合作协议》,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有支付CMMB网络信号费的义务,因为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现金支付能力,经双方协商,以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终端播放器抵扣所欠原告的网络服务费,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共向原告提供终端服务器总货款1764733元,本案原告所述终端播放器本身就系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原告又将该批货物转售给他人进行销售已与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联。原告山西中广传播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正说明原告与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与本案无关,此协议并不排除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山西地区有授权与原告合作;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的价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份购销合同的价款一致,该被告提供的10份采购订单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已经收到采购订单上的全部货物,但原告收到的货物是原告与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因信号费进行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对本案无对抗性。被告郝斌质证后对证据1不清楚,从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目的来看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过,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把货物给了原告,无法证明其他内容。被告李俊丽质证后对证据1、2不知道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的山西中广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数字多媒体播放器合作协议》约定,鉴于丙方作为甲方在山西省的控股子公司,负责山西省的CMMB网络的运营维护及业务开展;乙方负责终端产品的推广和营销工作。山西省作为全国第一批试点省份,乙方承诺自启动该项目后,向丙方支付不低于500万元的服务费;丙方自收到启动资金后两个月内,为乙方的终端产品开通”戏曲宝”频道并进行全省覆盖......。2015年1月4日至7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0份《采购订单》,价款共计1764733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认可:该订单是因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网络服务费而签订的;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生产的终端播放器抵顶所欠原告的网络服务费,原告也认可其收到了订单中的全部货物,双方之间就网络服务费已结清。被告郝斌以”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运营中心”的名义作为购买商与作为供应方的原告就上述《采购订单》的货物于2015年4月20日至7月8日签订三份《辉邦移动数字终端购销合同单》,三份合同均未加盖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4月20日的合同单中”李俊丽”的签名系他人代写的。2015年10月21日,被告郝斌又以”山西运营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收货凭证”,认可尚欠原告终端货款1057280元。庭审中,被告郝斌认可其从原告处接收的货物及销售后的货款均未进入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目。另查明,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给被告郝斌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就网络服务费已结清,双方就网络服务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郝斌发工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郝斌是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虽然二被告存在这种特殊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郝斌有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郝斌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郝斌从原告处接收货物及销售价款均未进入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的仓库及账目,且被告郝斌是否以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货物出售给他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认定,被告郝斌与原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是被告郝斌的个人行为,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郝斌;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合同中”李俊丽”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俊丽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且被告郝斌认可的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郝斌签订的《收货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郝斌欠原告货款105728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郝斌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6426.23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广传播有限公司货款105728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中广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3元,由被告郝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