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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6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吴炉安、耿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吴炉安,耿传芳,王国智,吴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62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官河南路399号一至三层。负责人:邢静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炉安,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耿传芳,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王国智,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吴小利,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被告吴炉安、耿传芳、王国智、吴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赴京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炉安、耿传芳、王国智、吴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炉安、耿传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整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9日按照年利率6.5475%计算;罚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9.82125%计算;复利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9.82125%计算,逐月累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2、被告王国智、吴小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被告吴炉安、耿传芳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有权对被告王国智、吴小利共同抵押的位于嵊州市官河路689号房产[房产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编号:嵊州国用(2005)第1-450号]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80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吴炉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501201500027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5%)上浮35%即年利率6.5475%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9.82125%确定。被告耿传芳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智、吴小利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5012015000278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是:1、被告王国智、吴小利自愿作为被告吴炉安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并提供最高额为801万元连带责任担保;2、被告王国智、吴小利以他们共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路689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801万元的抵押担保;3、上述借款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5055**号)。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人被告吴炉安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以后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其还款和保证义务。被告吴炉安、耿传芳、王国智、吴小利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2015年7月29日与被告吴炉安签订的编号为125012015000278号《借款合同》、与被告耿传芳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2015年7月29日与被告王国智、吴小利签订的编号为12501201500027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5055**号他项权证各一份,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制作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被告吴炉安、耿传芳、王国智、吴小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炉安签订的编号为125012015000278号《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小利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与被告王国智、吴小利签订的编号为12501201500027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吴炉安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耿传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王国智的该借款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吴炉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耿传芳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既有第三人即被告王国智、吴小利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王国智、吴小利提供的人的保证,但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与保证处于同一顺位。故在被告吴炉安、耿传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国智、吴小利设定抵押的财产通过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国智、吴小利按照约定在最高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国智、吴小利自愿为被告吴炉安的贷款还本付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国智、吴小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炉安追偿。因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保证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吴炉安、耿传芳、王国智、吴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炉安、耿传芳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9日按照年利率6.5475%计算;罚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9.82125%计算;复利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9.82125%计算,逐月累算)。二、吴炉安、耿传芳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限吴炉安、耿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王国智、吴小利对吴炉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80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国智、吴小利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炉安追偿。五、如吴炉安、耿传芳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有权对登记在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5055**号他项权证上的王国智、吴小利共同抵押的位于嵊州市官河路689号房产[房产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编号:嵊州国用(2005)第1-450号]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6000元,由被告吴炉安、耿传芳、王国智、吴小利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