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赖怀清与彭隐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怀清,彭隐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780号原告:赖怀清,务农。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隐智,公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天岳大道。负责人: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怀清与被告彭隐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行了审理,原告赖怀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民,被告彭隐智、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陪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法鉴费、护理费、住宿费、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21950元,超出部分3015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彭隐智赔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17时15分许,被告彭隐智驾驶湘F×××××小车在平江县天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人民财险公司前地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赖怀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赖怀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期间在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23653.87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隐智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彭隐智湘F×××××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全休9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后段治疗费7000元。被告彭隐智辩称:交通事故是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约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原告损失应提供法定证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既应受到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同时对事故发生的成因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彭隐智驾驶车辆行驶中变更车道,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先行”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彭隐智所驾车辆变道刮擦原告所驾车辆,造成事故,从道路通行权而言,由被告彭隐智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发生的成因应负一定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赖怀清应按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出示平江县人民政府平政函(2008)2号《关于公布平江县县城规划控制区通知》及《平江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图,以证实原告所在北附村为县城规划控制区范围。因该文件及规划图是县城发展规划,并不能证实原告现为失地农民,原告现仍以耕作集体承包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现仍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被告彭隐智湘F×××××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隐智负全部责任,本院已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依约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期间在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23653.87元。事故致其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行切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障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加强营养二个月、后期治疗费70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全休九个月。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经审核:1、医疗费30653.87元(23653.87元+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住院60元×41天=2460元,湘雅医院治疗60元×2天=120元,共2580元);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4、误工工资23394.25元(31191元÷12月×9月);5、护理费7082.33元(42494元÷12月×2月);6、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20年×10%);7、交通费1500元(救护车330元,去湘雅医院四次,400元×4=1600元,住院41天×4=164元,共计2094元,原告主张1500元,从其主张);8、被扶养人生活费3876.4元{[9691元×5÷2)×10%]+[(9691元×3÷2)×10%],原告父亲赖暂周2013年病故,原告母亲黄利华1935年10月5日出生,有儿子二个,无女儿;原告妻子XX辉1969年9月9月17日出生,夫妻有二个子女,大女赖成英1993年12月21日出生,儿子赖文波2000年11月7日出生};9、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按保险公司定损);10、鉴定费1800元,共计95372.8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其致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精神造成痛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00372.85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62838.98元(23394.25元+7082.33元+21986元+1500元+3876.4元+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获赔的为13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为74138.98元,原告医保外用药依据庭审中被告彭隐智与被告人民财险协商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核减15%为医保外用药,由被告彭隐智负担。即3098.08元[(30653.87元-10000元)×15%]。原告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按责自负10%,即2313.58元{[(30653.8元-10000元-3098.08元)+(2580元+1200元+1800元)-(30653.8元-10000元-3098.08元)+2580元+1200元+1800元]×10%},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20822.21元[(30653.8元-10000元-3098.08元)+(2580元+1200元+1800元)-2313.5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核减15%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彭隐智负担,被告彭隐智在原告治疗中垫付的费用31869.8元,除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外,其余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怀清94961.19元(10000元+62838.98元+1300元+20822.21元);二、由被告彭隐智赔偿原告赖怀清3098.08元,被告彭隐智垫付原告赖怀清31869.8元,抵偿后余28771.72元,原告赖怀清应返还被告彭隐智。三、驳回原告赖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行号320557500016(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被告彭隐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