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民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民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398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波,男,系该社职工。被告:杨民田,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民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2659.38元,以后利息另算至借款还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民田于1995年12月30日在我社贷款一笔,金额3000元,于1996年6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18.09‰。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996年11月2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1996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民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从1996年11月3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8.0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复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