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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何纪锋与何恩服、何相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纪锋,何恩服,何相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591号原告:何纪锋,男,1965年5月16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何恩服,男,1958年6月12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何相如,男,1983年9月15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何纪锋与被告何恩服、何相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纪锋、被告何恩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相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纪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3000元及借条约定百分之六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13000元,约定2016年4月之前还清并承诺月息百分之六,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3000元及借条约定百分之六的利息。被告何恩服辩称,原告说我不还款,不存在。原始借款是被告何相如和宋永起鸡厂用钱在何纪锋处借的10000元高利,被告何相如还不上,后来原告何纪锋找到我,我就把这笔钱担过来了,我给原告写了借条一张,加上利息一共13000元。我不是不还,现在实在没有钱,原始的欠条现在也有。这13000元借条虽然是我写的,但是钱不是我支取的,是被告何相如借的,我给担过来的,其中3000元是利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应该由被告何相如偿还。被告何相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恩服在原告何纪锋手借款13000元,并于2016年1月3日给原告何纪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4月之前付清。如到期付不上,按借款日期给付利息,按月息6%计息。”被告何相如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恩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何恩服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何恩服在原告何纪锋手借款,被告何恩服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何恩服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何纪锋要求被告何恩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纪锋要求被告何恩服按约定月息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间借贷关于给付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恩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何相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能够证实被告何相如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恩服虽然提供了被告何相如的两份借据,但不足以证实13000元的借款是被告何相如这两份借据借款的债务转移,而且原告何纪锋亦不予认可是债务转移,故被告何恩服以13000元的借条虽然是其出具的,但钱是被告何相如借的,其中3000元是利息,自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应该由被告何相如偿还的辩解,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恩服偿还原告何纪锋借款13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何相如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何恩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