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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X胜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胜,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繁峙县人。2010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经繁峙县检察院决定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高X胜骑一辆从繁峙县繁城镇滹源街西义村工地盗窃而来的蓝色自行车行驶至繁峙县繁城镇笔锋村,将张某家大门洞内停放的蓝色斯普瑞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所骑自行车丢弃在附近。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6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150元。2016年7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高X胜骑一辆当日中午从繁峙县繁城镇滹源街西义村工地盗窃而来的黄色自行车行驶至繁峙县繁城镇笔锋村,将杨某家大门洞内停放的黑色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所骑自行车丢弃在附近。后被告人高X胜将被盗电动自行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代县枣林镇东留属村的陈某。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6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被告人高X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高X胜骑一辆从繁峙县繁城镇滹源街西义村工地盗窃而来的蓝色自行车行驶至繁峙县繁城镇笔锋村,将张某家大门洞内停放的蓝色斯普瑞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所骑自行车丢弃在附近。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6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150元。2016年7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高X胜骑一辆当日中午从繁峙县繁城镇滹源街西义村工地盗窃而来的黄色自行车行驶至繁峙县繁城镇笔锋村,将杨某家大门洞内停放的黑色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所骑自行车丢弃在附近。后被告人高X胜将被盗电动自行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代县枣林镇东留属村的陈某。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6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杨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7月4日中午13时左右,其停放于自家大门洞内的黑色荣事达电动车被盗。大门外留下一辆黄色烂自行车。车架号07732T140526509,电机号SW1405146041。后从村里的监控视频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长相,7月9日下午我在文化一条街发现了该男子,便报告给村主任并报了警。后民警在蓝田网吧将该男子带回所里调查。2016年7月22日下午,在代县东留属村,买我电动车的人已把车送回。2、杨某提供的购车收据、车辆合格证及被盗车辆照片在案佐证。3、张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6月18日下午两点左右,其停放于自家大门内的蓝色斯普瑞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大门外留下一辆蓝色自行车。车架号031520905240308,电机号090310273。从村里的监控视频中发现是被一名陌生男子骑走了。4、购车记录及收据,证实车辆情况。5、赵某询问笔录,证实其系繁城镇笔锋村村委副书记,该村于2016年6月、7月丢失两辆电动车,因村里有监控,有治保组织,便组织人员找人。2016年7月9日治保人员发现一名可疑人员于偷车人相似,便进行了跟踪并报案。后办案人员与治保人员在蓝天网吧汇合并将嫌疑人带回派出所。6、2016年6月18日视频监控截图照片及2016年6月18日、7月4日视频影像资料。显示作案人相貌特征情况及盗窃前后所骑车辆情况。7、繁峙县公安局繁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证明及自行车照片。证实两辆自行车经走访询问,未发现失主,已将该两辆自行车依法进行提取。8、涉案电动车、自行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情况。9、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0)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判决情况。10、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X胜于2013年12月26日被释放。11、被告人高X胜供述材料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黑色荣事达电动车以600元卖与代县东留属村一名叫“毛小”的男子。随案移送591元现金系出卖黑色荣事达电动车所得。12、被告人高X胜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13、已送赃证款物清单,证实随案移送现金591元,黄色、蓝色自行车共两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X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三千元。二、犯罪所得现金人民币591元,黄色、蓝色自行车各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X胜的刑期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亮平审判员  李景林审判员  康小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振天《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