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7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栗子房镇十字路口南行60米处道西的轻钢彩板房内容留赵福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1月10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栗子房镇十字路口南行60米处道西的轻钢彩板房内容留王维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月16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栗子房镇十字路口南行60米处道西的轻钢彩板房内容留王维敏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栗子房镇十字路口南行60米处道西的轻钢彩板房内容留王维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且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瑞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