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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焕陆与王立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陆,王立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118号原告:张焕陆,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立军,农民。原告张焕陆与被告王立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张春鹏借款40000元,张春鹏欠我钱,经我们协商,王立军向张春鹏的借款40000元转给我,王立军给我立下借条。被告王立军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张春鹏借款40000元,张春鹏欠原告轮胎款,经三方协商,王立军向张春鹏的借款40000元转给原告,王立军给原告立下借条。本院认为:张春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焕陆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立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