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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康志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康志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548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西侧奥林水岸7#128-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3754354G。代表人何江腾,该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正君,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康志忠,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康志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庄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志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康志忠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4816元及利息、滞纳金(2016年1月21日之前结欠利息及滞纳金12225.41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04)。被告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7041.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被告康志忠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福万通贷记卡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及双方对贷记卡申领、使用、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情形的约定。证据2即信用卡消费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消费情况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并获批准。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4的福万通贷记卡,授信额度5000元,有效期三年。双方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附“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乙方对违反《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的甲方,有权取消其甲方资格,并追回欠款或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福万通贷记卡。此后,被告自2013年4月3日开始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时,因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日还款,至2016年1月21日逾期结欠本金4816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2225.41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双方所达成的“福万通贷记卡信领用合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持贷记卡透支后,即在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反本合约及有关规定,原告即可有权取消其被告资格,并追回欠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贷记卡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记卡透支本金4816元及利息、滞纳金(2016年1月21日之前结欠利息及滞纳金12225.41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垫交),由被告康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