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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勇与连秀义、林妹珠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连秀义,林妹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657号原告:陈勇,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被告:连秀义,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被告:林妹珠,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陈勇与被告连秀义、林妹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连秀义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连秀义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连秀义、林妹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连秀义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连秀义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连秀义与被告林妹珠于2000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连秀义、林妹珠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连秀义提供的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连秀义向原告陈勇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连秀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妹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陈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秀义、林妹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秀义和被告林妹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勇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连秀义、林妹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