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家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家福,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家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家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中旬至6月21日间,被告人林家福在其位于连江县的家中其卧室内先后六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家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吴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及吸毒工具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家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家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家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矿泉水瓶冰壶2个,导管4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人民陪审员 陈卫青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