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靳春冬、靳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靳春冬,靳春娥,靳传政,靳台斌,靳道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428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侯营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王茂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靳春冬,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靳春娥,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靳传政,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靳台斌,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靳道敬,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靳春冬、靳春娥、靳台斌、靳传政、靳道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张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春冬、靳春娥、靳台斌、靳传政、靳道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靳春冬、靳春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靳台斌、靳传政、靳道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6日,被告靳春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靳台斌、靳传政、靳道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靳春娥与靳春冬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靳春冬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诉至法院。被告靳春冬、靳春娥、靳台斌、靳传政、靳道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靳春冬的入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靳春冬为原告的社员,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合法;3、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资格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给本社社员发放借款的资格;4、合作社互助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靳春冬借款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及被告靳传政、孙朝龙、孙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依据,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5、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3日;6、催款通知书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于原告2014年8月16日及2015年的12月19日向被告靳春冬、靳台斌、靳传政、靳道敬催要欠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7、被告靳春冬、靳春娥、靳台斌、靳传政、靳道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靳春娥、靳春冬的婚姻登记管理证明一份,证明两人存在夫妻关系;8、被告靳春冬及靳春娥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靳春冬、靳春娥、靳台斌、靳传政、靳道敬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被告靳春冬与原告签订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付业,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保证人靳台斌、靳传政、靳道敬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之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2012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方于2014年8月16日及2015年的12月19日向被告靳春冬及担保人就该笔借款进行了催要,借款人靳春冬及担保人靳台斌、靳传政、靳道敬为均在催款通知上面签字并捺印。另查,被告靳春娥、靳春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1%,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被告靳春冬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用于付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两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于2014年8月16日及2015年的12月19日对借款人靳春冬及担保人靳台斌、靳传政、靳道敬进行了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催款通知上面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台斌、靳传政、靳道敬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靳春娥、靳春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靳春冬名义所负的债务,借款用途为副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春娥、靳春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靳台斌、靳传政、靳道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