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邓林兴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林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林兴,男,1978年8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抓获,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林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窕,被告人邓林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1时许,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建国路路口执勤时,现场查获被告人邓林兴,并从其裤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0.23克。经鉴定,从邓林兴缴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林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证据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秤量、检材提取记录及相片、送检经过、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毒品指认、确认笔录、指认相片、被告人邓林兴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林兴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邓林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邓林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林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隆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