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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镇赉县益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镇赉县益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191号原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南经济开发区海伟路。法定代表人:王合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国,男,196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职工。被告:镇赉县益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铁北路西。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原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镇赉县益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赉县益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收割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对账,被告欠原告140000元,并给原告打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底还款40000元,剩余欠款尽快还清。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镇赉县益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销售原告的玉米收割机,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2014年欠原告货款140000元。以上有原告提供对账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货款约定支付日期,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益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镇赉县益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玉海审 判 员  王艳兰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