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389号原告:王某1,男,194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水,高碑店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疾病产生的医药费8920.61元;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承担原告产生的医药费的二分之一;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军洪、次子王某2、女儿王红梅。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现原告年事已高,××,可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在原告有病的时候不积极出钱为原告治疗,治疗费均由王军洪负担,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两次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计8920.61元。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2辩称,第一,被告一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不存在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而且原告主张的每月600元赡养费过高;第二,原告称其生病后被告不积极出钱,治疗费均是由王军洪负担,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所以本案原告因就医产生的费用及赡养费,应当由三个子女平均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系农村户口,在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乔刘凡村居住生活,原告共有三个子女,长子王军洪、次子王某2(本案被告)、女儿王红梅,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2009年3月29日,原告王某1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26天,共花费15827.06元;2009年5月8日,原告复查花费42元;2015年3月2日,原告王某1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4774.68元,新农合补偿2635.52元,剩余2139.16元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尊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仅是我国《婚姻法》立法的要求,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具体实践。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应承担必要的赡养费用。因此,在现有的经济生活条件下,使老人在生活上得到精心的照料和充分的保障,精神上得到愉悦与慰籍,是做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王某1已年老,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原告赡养费并承担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赡养费用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由被告王某2承担三分之一即251元。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8008.22元,应由被告王某2承担三分之一即6002.74元。原告起诉后因病产生的医药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按照原告三个子女平均负担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医疗费6002.74元;二、被告王某2自2016年10月11日起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王某1当月的赡养费251元;三、原告王某1自2016年8月12日起产生的医药费用由被告王某2承担三分之一(以实际票据为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