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行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陈荣群与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群,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初632号原告陈荣群,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曹汝龙,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310442291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翠屏西路104号。法定代表人佘龙,县长。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人民南路110号。委托代理人赵俊达,局长。原告陈荣群诉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修文县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修文县国土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群于2016年6月29日以被告修文县政府、修文县国土局违法征收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修文县政府、修文县国土局强制征收原告位于修文县××新春村××组土地的行为违法;二、判令二被告按照现在市场价值对原告被强制征收的位于修文县××新春村××组的土地进行补偿。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是由多个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组成的复合行政行为,它包括征收土地批复、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及其附作物的补偿、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及强制毁坏土地及附作物等多个行政行为。本案,经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请确认被告修文县政府、修文县国土局强制征收原告位于修文县××新春村××组土地的行为违法。该项诉请不明确、不具体,无法确定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对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哪一项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另,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按照现在市场价值对原告被强制征收的位于修文县××新春村××组的土地进行补偿。其实质是对征地补偿标准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补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之规定,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依法应由政府协调、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之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荣群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友谊审 判 员  毛 丽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