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丁世旺与王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旺,王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255号原告:丁世旺,男。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幸,男。原告丁世旺与被告王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王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幸向原告丁世旺支付赔偿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1万元;2、被告王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王幸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金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别克4S店前地段越双黄实线左转弯时,恰遇原告丁世旺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金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王幸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丁世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丁世旺受伤后,被送往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21天,2013年11月4日出院。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24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世旺右下肢外伤术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天,壹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咨询保险公司的基础上,于2015年9月6日在长沙市望城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邓红军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幸承担本案的全部医疗费用,再另行赔偿给原告丁世旺95000元,2015年10月14日之前付清;并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此后,被告王幸向保险公司理赔时,由于保险公司理赔未能达到被告王幸的要求,被告王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赔偿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幸辩称:1、双方在协议的时侯一起到了保险公司,在那里算了一下说可以赔偿9万余元,当时因急着要结案,被告说还加几千元钱就一起调解了;2、现在保险公司只赔偿被告6万多元,主要是保险公司理赔时,对丁世旺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计算,所以相差3万余元。这是原告欺骗被告,说其是农业户口和没有提供城镇居住证据的原因造成,原告要承担此责任。现在被告经营不好亏损严重,原赔偿费用过高,要求少赔一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王幸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金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别克4S店前地段越双黄实线左转弯时,恰遇原告丁世旺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金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王幸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丁世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世旺受伤后在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丁世旺右下肢外伤术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天,壹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向保险公司咨询后,在长沙市望城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邓红军的主持下,就交通事赔偿达成协议:“1、王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医疗费和支付丁世旺赔偿款95000元(含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赔偿款于2015年10月14日之前付清。”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交通事故赔偿款95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2015年10月14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幸按协议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王幸认为保险公司理赔未能达到其要求,即未按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在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在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以后的赔偿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丁世旺伤情为十级伤残;需休息150天、1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效费5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世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赔偿已达成了调解协议。5、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9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4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徐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提交的原告丁世旺个体经营水产品零售批发基本信息,双方均拟证明原告丁世旺经营水产品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定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世旺人身损害,被告王幸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责任的承担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应当按期履行。被告王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赔偿款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为10189.8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95000元×4.35%的银行贷款年利息×3倍÷365天×300天)。关于被告提出保险公司没有按城镇人口进行理赔系原告责任导致,要求减少赔款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内向原告丁世旺支付赔偿款95000元和利息10189.80元;二、驳回原告丁世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满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