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冬良与沈浩、张妙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冬良,沈浩,张妙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52号申请执行人杨冬良。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沈浩。被执行人张妙韵。原告杨冬良与被告沈浩、张妙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沈浩、张妙韵应共同归还原告杨冬良借款155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550000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87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沈浩、张妙韵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冬良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33850.00元,执行费18739.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又到吴江区公积金中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存款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张妙韵名下有公积金存款201200元,本院依法对该存款进行了扣划,本院将扣除了本案执行费18739元后的余款182761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杨冬良。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暂无法继续进行。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付款凭证、执行笔录、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除扣划被执行人部分公积金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