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与李悦、郑卫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李悦,郑卫珊,陈桂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749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望江北路以北、东湖路以东。负责人:吴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惠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悦,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郑卫珊,女,汉族,1979年4月21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陈桂丹,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与被告李悦、郑卫珊、陈桂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惠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悦、郑卫珊、陈桂丹经公告传唤,期届没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悦、陈桂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悦向原告借款17.8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年利率13.176%;还款方式:按月(或季)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陈桂丹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郑卫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对李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17.8万元借给被告李悦。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悦于2015年3月20日付还原告本金3000元,2016年2月1日付还本金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悦没有还本付息,被告郑卫珊、陈桂丹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以本金17.8万元,按年13.176%计;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本金17.8万元,按年17.1288%计;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以本金17.5万元,按年17.1288%计;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7.3万元,按年17.1288%计);2、被告郑卫珊、陈桂丹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悦、郑卫珊、陈桂丹的《居民身份证》(经原告核对的复印件)3份、被告李悦、郑卫珊的《结婚证》(经原告核对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悦、郑卫珊、陈桂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李悦、郑卫珊是夫妻关系;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各1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连带保证的约定情况;4、《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偿还情况。被告李悦、郑卫珊、陈桂丹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悦、陈桂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悦向原告借款17.8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年利率13.176%;按月(或季)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陈桂丹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2日被告郑卫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李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将17.8万元借给被告李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悦于2015年3月20日付还原告本金3000元,2016年2月1日付还本金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悦没有还本付息,被告郑卫珊、陈桂丹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和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悦尚欠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借款17.3万元,并由被告郑卫珊、陈桂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李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3万元及利息和被告郑卫珊、陈桂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悦、郑卫珊、陈桂丹经公告传唤,期届没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借款人民币17.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按照本金17.8万元、年利率13.176%计;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照本金17.8万元、年利率17.1288%计;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按照本金17.5万元、年利率17.1288%计;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17.3万元、年利率17.1288%计)。二、被告郑卫珊、陈桂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卫珊、陈桂丹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元,由被告李悦、郑卫珊、陈桂丹承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明代理审判员 林民扬人民陪审员 杨淑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德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