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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613号原告:明某,男。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某,经理。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项目部(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某项目部)。代表人:徐某,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琴,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明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协议中未支付款项58,000元及房租3,600元,共计61,600元;2.判令被告继续对原告房屋进行加固维修;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购得由被告开发绿景花园房屋一套,房号E栋3区102室,入住后发现该房屋墙体、横梁均有不同程度的裂开,其他楼层房屋均有类似问题,经与被告进场多次关于赔偿维修方面沟通均以失败告终。无奈上访至县政府、住建局等相关部门,责成住建局督办本案。经阳新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协调处理:由该站同被告共同委托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份对原告房屋进行检测评估。同时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指出该房屋已构成C级危房,意见明确指明立即对该房屋进行加固维修等补救措施。为了配合施工,原告于2015年3月份撤离房屋后,由阳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同被告共同委托九江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加固公司对该楼段(102-702室)进行两个月余的施工作业。施工方因被告工程款拖欠支付问题而提前撤离施工现场,导致未完成剩余施工任务。原、被告在阳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协调下于2014年5月9日达成协议书,因原告位于2楼,被告在协议书上作出比其他楼层增补28,000元的承诺,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40,000元,余款30,000元、承诺增补的28,000元及房租3,600元均未支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某房地产公司某项目部辩称,1.被告的主体身份重叠,应在二被告中选一个;2.绿景花园是由徐某挂靠第一被告开发的,补偿协议是徐某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3.房屋租金及房屋装修费用含在补偿金9.8万元之内,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4.原告房屋的加固我们已经履行,房屋的加固是针对E栋一整栋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应补偿原告总额98,000元及被告未完善房屋加固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项目部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下设的阳新“绿景花园”工程项目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徐某系某房地产公司某项目部负责人,在本项目中因工程所实施的签订协议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某房地产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本案中徐某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房屋租金是否包含在补偿金之内的认定。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70,000元,乙方搬出房屋后,由阳新县建工质监站代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元,房屋经过甲方依法维修合格后,乙方签订接收的文件由阳新县建工质监站代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30,000元”,其中明确了70,000元补偿款是在原告搬家腾出为施工作准备时付40,000元,余款30,000元在被告方维修并装修合格且原告签署接收文件时支付,故该70,000元补偿款未排除房屋租金项,应当认定包含租金;4.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是40,000元还是60,000元的认定。被告方陈述己向原告支付60,000元,原告认可实收4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房屋加固维修工程是否应该完善的认定。本案所涉的维修加固工程,因被告方未及时支付案外人江西省九江市某专业加固工程公司工程款,导致工程搁置,被告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该房屋维修完善并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维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方虽然履行了其中部分支付补偿款、进行维修的义务,但补偿款未支付清结、维修工程未完善,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48,000元及完善维修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房屋租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另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明某房屋工程质量补偿款58,000元;同时对原告的房屋维修工程进行完善,符合约定的合格标准。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树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