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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仰巧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104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仰巧,女,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阆中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仰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仰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仰巧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仰巧便持菜刀砍伤何某身体和手臂,致其左胸背部、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瘢痕累计长度25.8cm)。经法医鉴定,何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仰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仰巧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仰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仰巧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因家庭琐事与其同居的何某发生争执,仰巧便持菜刀砍伤何某身体和手臂,致其左胸背部、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瘢痕累计长度25.8cm)。经法医鉴定,何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仰巧处扣押菜刀一把。被告人仰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仰巧的亲属赔偿何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仰巧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仰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仰巧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仰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仰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仰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仰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仰巧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对被告人仰巧酌情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仰巧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仰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若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