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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蔡政华与被告张晓刚、张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政华,张晓刚,张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792号原告蔡政华,女。委托代理人隋霄霄、杨昊伟,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刚,男。被告张亚兰,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从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男。原告蔡政华与被告张晓刚、张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政华之委托代理人隋霄霄、杨昊伟、被告张晓刚、张亚兰之委托代理人杨从有、人保咸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政华诉称,2016年2月21日10时许,李晓艳驾驶陕A7某号小轿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润万家超市前,适逢张晓刚驾驶陕A1某号小型轿车在此掉头,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李晓艳驾驶车辆损坏,同乘人员蔡政华、李石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政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及双髋软损、双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自2016年2月21日至3月11日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名,定期复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016年3月24日,本次事故经交警莲湖大队认定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晓刚负全部责任,李晓艳、蔡政华、李石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陕A1某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仅支付15000元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晓刚、张亚兰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7732.33元。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24536.33元、护理费12870元(住院期间21天3570元、出院后3个月每月按2800元计算,家政公司收取服务费900元,计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住院19天,共计1520元、营养费3270元(住院期间570元、出院后27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以上合计142732.3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后为127732.33元;2、��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刚、张亚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全责不予认可,事故是因对方车辆速度过快所致,我方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但已超过复议时间,所以未能复议。张晓刚驾驶车辆所有人是张亚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5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公司已在同一事故中向相关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医疗费限额��仅剩余6243.2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在上述余额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0时许,张晓刚驾驶陕A1某号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路华润万家掉头口处掉头时,适逢李晓艳驾驶陕A7某号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张晓刚所驾驶陕A1某号车与李晓艳所驾驶陕A7某号车相撞,后陕A7某号车又冲上道沿,与道路中央树木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晓艳和乘客李石辉、蔡政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双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第4、5、7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5、慢性萎缩性胃炎;6、冠心病,心功能Ⅱ级;7、心���失常,房性早搏,室性早搏。产生担架费100元、急救费140元、门诊医疗费884.8元、住院医疗费121003.03元;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454元、外购药1650.5元,以上共计124232.33元。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急诊救护车费500元,购买助行器花费304元。蔡政华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要陪护1名护理;2、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3、出院后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4、出院后1、3、6个月定期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蔡振华住院后与陕西康惠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自愿聘用生活护理协议书》,约定由谭道美对其进行护理21天,产生护理费3570元。出院后,因蔡政华需继续陪护,故从西安亿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家政人员穆新娥护理,每月2800元。陕A1某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亚兰,该车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晓刚与张亚兰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张晓刚向原告支付1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晓艳、蔡政华、李石辉三人受伤,人保咸阳分公司已向李晓艳、李石辉赔付医疗费,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还余有6243.22元。以上事实,由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护理协议书、服务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承保了陕A1某号轿车的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刚、张亚兰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24232.33元,系原告治疗所需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行动不便,购买助行器花费304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结合出院医嘱其主张营养费3270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其由陕西康惠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员谭道美护理所产生费用3570元,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结合其出院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费计84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共计11970元。关于原告主张家政公司收取中介费900元,该项支出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必要花费,本院对此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复查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原告年事已高且骨折部位造成不宜行动,其使用救护车来往医院产生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合计141796.33元。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6243.22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04元、护理费1197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医疗费1179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3270元,扣减张晓刚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后,由张晓刚、张亚兰共同承担107779.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政华医疗费6243.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4元、护理费119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017.22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晓刚、张亚兰共同赔偿原告蔡政华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779.11元;驳回原告蔡政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428.5元,由被告张晓刚、张亚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判员杨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