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立涛与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立涛,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斋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玉山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镡经林,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立涛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斋成,被上诉人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镡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立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调查过程有偏袒强者打压弱者事实的存在,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判决第一条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284644.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有事实根据和原因的。首先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报酬标准、支付方式、工资发放方式等多处都是空白,而其按前面所写字迹并非上诉人本人填写只是后面有签字,据此理由可以认为上诉人填写合同签名时整个合同全部空白,合同的合法性值得质疑,显而易见此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合法性是遭质疑的。又因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否认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被上诉人代理人也即代表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代理人是从法律上全权代表被上诉人的意识和意志的,所以上诉人暂且以在本条范围内认同被上诉人的观点。因此在本条范围内按双方达成意愿可认定为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事实存在这个结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1条、82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284644.00元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判决第二条驳回上诉人请求和判决第七条所判工资调查不属实,这是一审调查事实严重错误,有偏袒被上诉人之重大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被拖欠的2015年5月份拖欠11.70天工资1760.00元,6月份出勤23.5天工资3489.60元,7月份出勤10.05天工资1567.50元有事实理由的,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银行打款���间粗略来计算是那个月份工资是不合实际和客观事实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每月出勤证据根本不予理会,一审法院的认知度是浅显的,且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的,是有漏洞和不严谨的。银行打款只能证明每月工资的实际数目并不能证明是开的那个月工资,所开工资实际月份必须与被上诉人的全部完整工资表、考勤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现金账、收支账、税务每月报表来同时核对才能确定具体是哪个月的多少工资的事实,这是显而易见的。被上诉人仅仅提供的部分工资表、考勤表这两份表格全都是伪造的。其中工资表没有上诉人签字系单方伪造,考勤表没有全部出具且是伪造的,即没有上诉人核对的签字,且与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记录根本不相符。被上诉人考勤表的记录是不真实的是伪造的,而是侵权一方被上诉人的主观意识和个人意志的表现,很明显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材料是其单方的一唱一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单方主观意识和个人意志为转移作出的支持,有悖于以客观事实证据为法律依据的审判审理程序的合法、公正、公平,因此一审法院有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的错误。因此由被上诉人提供以上有效证据来核对核查,才能客观呈现事实以及证实各个表之间的真实客观联系,这是完全合法合理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九十四条规定,真实有效证据必须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已经在一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在被上诉人处以上提到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以上的真实有效证据必须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拒不提供就应承担不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已经举证出勤证明,每日工资数经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事实裁决书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95号第九条裁决以及一审法院书判决第八条判决也证明了每日工资数额149.3元。因此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被拖欠的2015年5月份拖欠11.70天工资1760.00元,6月份出勤23.5天工资3489.60元,7月份出勤10.05天工资1567.50元是客观事实,是合法的。请求上级法院予以依法客观调查核实。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判决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驳回上诉人请求调查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以及许多该填写地方都是无数,这份劳动合同是显失公平的,详细事实已在本事实与理由中的一审判决第一条中解释及一审判决第二条、第七条中被上诉人��提供真实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的客观事实的解释,这里不再赘述。综上事实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44条、45条、46条、47条、50条、80条、83条、84条、85条、87条的规定,违反《劳动法》第19条、31条、43条、44条、45条、50条、91条的规定,违反国务院第514号令《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3条、5条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依照以上列举各项法律法规条文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每年1个月工资,4180.00元×3年=1254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3年带薪休假每年5天×3年×3倍×每天149.30元=6718.5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法定假日40天加班工资17916.00元,双休日247.03天加班工资73763.50元、平时加班45.21天工资10124.40元。以上是由法律依据和法律事实的,再次请求上级法院予以依法客观调查核实。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判决第四条驳回上诉人请求调查不属实,根据国家红头文件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成[2003]148号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可知全国各地均有文件指定,由于上诉人取证权力不够,只能提供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106号以及其它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烟台市企业冬季取暖补贴发放标准指导意见,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冬季取暖补贴每年1700.00元,3年共1700.00元×3年=5100.00元。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判决第八条只支付上诉人部分带薪休假是不完全的、不正确的和不符��客观事实的,依据违反国务院第514号令《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3条、第5条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3年带薪休假每年5天×3年×3倍×每天149.30元=6718.50元。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第九条、第十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2012年1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这是显失公平的,因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44条、45条、46条、47条、50条、80条、82条、83条、84条、85条、87条的规定,违反《劳动法》第19条、31条、43条、44条、45条、50条、91条的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第18条规定,违反国务院第514号令《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3条第5条规定,违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反鲁劳社(2006)44号《���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等。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拒不支付按法律法规规定应付的各项待遇,上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上诉人依法提出辞职解除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收到辞职书后的法定时间内未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合同证明,未为上诉人办理转移社保档案手续。为此上诉人依次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且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的不合理判决。上诉人依照以上各种法律法规列举的法律条文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辞职,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依照以上法律的各项法规让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法律赋予的各项待遇是合理合法的。因上诉人长期为两个正式注册的合法企业工作,就应当得到两个企业的工资待遇及各种补贴,被上诉人拒不支付法律规定给予劳动者���各项待遇是违法的。一审法院的偏袒被上诉人和打压上诉人行为放纵违法企业继续违法,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劳动争议案中是受害者是弱者,是法律赋予劳动者权力的被侵害人。请求上级法院保护受害者,为受害者讨回公道。同力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审判公正,上诉人所说的均不成立。上诉人无理缠讼,要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郑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同力公司支付郑立涛:1、拖欠的2015年5月份工资1760元、6月份工资3489.6元、7月份工资1567.5元;2、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3年带薪年休假每年5天×3年×3倍×149.3元=6718.5元;3、17天晚婚假工资2538.1元;4、辞职造成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每年1个月工资4180元×3年=12540元;5、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夏天防暑补��每年4个月,每个月80元×4×3年=960元;6、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冬季取暖补贴每年1700元,1700元×3年=5100元;7、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791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3763.5元,平时加班工资10124.4元。以上合计1312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经核准成立,其登记的住所地为莱州市开发区玉山东街北118号,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研发食品包装机械设备、饮料包装机械设备、酒水包装机械设备、制药专用包装机械设备、化工机械包装设备、化妆品机械包装设备及配件、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2年11月1日,郑立涛与同力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郑立涛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本公司院内及外出测绘。2013年11月8日,郑立涛与妻子李艳艳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5年7月20日,郑立涛书写了辞职书交给同力公司的姬圣国,姬圣国将辞职书收下,郑立涛停止在同力公司工作。后郑立涛作为申请人以同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4644.4元、拖欠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8857.2元、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718.5元、晚婚假工资2538.1元、3年经济补偿金12540元、3年的夏季高温补贴960元、3年冬季取暖补贴5100元、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1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3763.5元、平时加班工资10124.4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于2012年9月4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2���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结合申请人2015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辞职,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对申请人主张的2015年6月、7月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的2015年5月工资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克扣工资的证据,且被申请人已经为其发放了5月份工资,对其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至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自己辞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请求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份夏季高温补贴仲裁请求,因随工资发放,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份夏季高温补贴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对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夏季高温补贴的仲裁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8日到1月24日期间晚婚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3年冬季取暖费的仲裁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所在的科技部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且提供考勤加以佐证,而申请人主张加班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4日到2015年7月21日节假日、双休日、平时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因未支付加班费要求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95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工资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晚婚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3年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五、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到2015年6月的夏季高温补贴的仲裁请求;六、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3年冬季取暖费的仲裁请求;七、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到2013年12月及2015年1月到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八、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4日到2015年7月21日节假日、双休日、平时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九、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待遇:1、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493元(149.30元×5天×2);2、2015年7月夏季高温补贴80元;3、2015年6月工资1940元、7月工资1567.50元。裁决书送达后,郑立涛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在起诉时对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4644.4元的仲裁申请未予主张,庭审中,郑立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同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在同力公司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284644元。郑立涛提交了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95号裁决书、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为莱州同力科技包装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经质证,同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郑立涛主张,��2015年7月20日向同力公司提出辞职,当庭提交了辞职书1份,内容为:“李总、韩总、姬总、王工:本人自2010年4月加入同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勤勤恳恳,现因长期以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费150%工资,未按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支付双休假日加班费200%工资,未按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300%工资,未按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支付年带薪休假工资,未按时开工资,没有休息时间,工资也不高。现本人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辞职人:郑立涛所属部门:技术部2010年7月21日”,经质证,同力公司认可其公司人员姬圣国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过郑立涛的辞职书,但主张所收到的辞职书与郑立涛提交的辞职书不相同,同力公司提交了署有郑立涛名字的辞职书1份,内容为:“韩总、姬总��本人自2010年4月加入同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勤勤恳恳,现因长期以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费150%工资,未按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支付双休假日加班费200%工资,未按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300%工资,没有休息时间,工资也不高。现本人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提出辞职。辞职人:郑立涛所属部门:技术部2015年7月20日”。经质证,郑立涛认可同力公司提交的这份辞职书是郑立涛本人书写。郑立涛就其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和平时加班及在同力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至2015年3个年份的日挂历复印件,其中2012年的挂历中,用符号圈划标记其上班出勤情况,2013年以后,在挂历上每天的数字旁用文字标注每天的出勤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持卡人姓名郑立涛,开卡时间2012年8月14日,第1笔款汇入时间2012年9月26日,摘要为“网银转帐”,金额3411.17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月同一日都有两笔汇入,摘要分别为“网银转帐”和“工资”,该8个月的汇入数额分别是:4543元、4505元、3624元、4029元、3909元、1599元、4046元、4006元,最后1笔汇入时间2015年7月21日,摘要为“工资”,金额2048元,没有“网银转帐”,根据该对帐单记载,郑立涛2013年度工资总收入44398元,2014年度总收入40742元。郑立涛主张,同力公司发工资是拖一个半月到两个月发放,2015年7月21日发放的2048元是当年4月的工资,同力公司至今拖欠郑立涛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经质证以上两组证据材料,同力公司对郑立涛自己在挂历中标记的上班出勤情况不认可,认为记录内容不真实;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的真实性认可,并解释,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月同一日汇入的“网银转帐”和“工资”都是郑立涛当月的劳动报酬。同力公司还陈述,本公司的工资是隔月发放,每月中下旬发放上个月的工资,5月份正常发放工资从银行交易流水中可以看出来,因郑立涛给同力公司损毁了电脑和电脑上的技术数据,同力公司扣发了郑立涛6月份工资1940元,给郑立涛出具的收据,同力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的收款收据1张,“项目”中标注为“收回6月份工资”。郑立涛不认可曾给同力公司损毁过财物,亦不认可收回过扣发6月份工资的收据,同力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郑立涛还提交了盖有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公章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职工姓名为郑立涛,单位名称为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缴费期间自2004年3月至2015年7月。经质证,同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郑立涛7月份没有上班,因通知郑立涛办理提档离职手续郑立涛拒不办理,为郑立涛多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同力公司为此提交了1份标记时间为2015年7月的考勤表,同力公司主张该考勤表是其技术科科长韩征学所写。根据该考勤表记载,郑立涛该月份10天旷工、2天休班。经质证,郑立涛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要求同力公司提交本公司2015年1-7月份的会计凭证,同力公司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没有提交相关凭证。郑立涛主张,其与妻子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从2014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7日休带薪婚假10天,同力公司则主张,郑立涛休带薪婚假17天,自2014年1月8日至1月24日。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郑立涛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记载的发工资明细,2014年1月27日发工资3414元,2014年3月6日发工资2600元,2014年2月没有发工资记录。关于郑立涛主张的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平时加班工作的事实,郑立涛表示,只有自己在日历牌上做的标记证明上班考勤情况,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同力公司主张,自2012年至2014年每年都安排郑立涛带薪年休假,2015年因为郑立涛辞职没法安排当年的带薪年休假。郑立涛对此不认可,同力公司不能说明每年安排郑立涛带薪年休假的具体期间。经一审法院要求同力公司提供郑立涛在同力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同力公司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未提交。郑立涛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由同力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在同力公司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同力公司认为该请求是无理要求,因为郑立���在同力公司工作期间同力公司一直正常给郑立涛支付工资,双方也签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给付问题。同力公司不同意支付郑立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冬季取暖补贴,并辩解,郑立涛主张2012年至2014年的夏季高温补贴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郑立涛2015年7月份未到公司上班,不应享受2015年的夏季高温补贴。对于郑立涛增加请求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双倍工资284644元,同力公司亦不同意支付。另查,在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106号案卷中,郑立涛作为该案的原告,以同力公司为被告,要求同力公司支付2015年8-9月的社会保险金1600元、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至7月份工资、支付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2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8658元、支付晚婚带薪婚假工资2538.1元、支付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21日经济补偿金16720元、支付2012��至2015年夏季防暑补贴1280元、支付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21日冬季取暖补贴6800元、2015年8月至9月的工资8360元、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21日加班工资等。在该案中,同力公司提交了2012年11月1日郑立涛与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郑立涛在该案中对该份劳动合同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95号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署有郑立涛名字的辞职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106号案卷中该案被告提交的招用职工登记表、2012年11月1日郑立涛与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郑立涛于2012年11月到同力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11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事��清楚,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郑立涛主张于2015年7月20日向同力公司提出辞职,同力公司提交了署有郑立涛名字的辞职书,郑立涛对该辞职书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郑立涛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同力公司为郑立涛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5年7月,根据郑立涛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记载,同力公司最后一次给郑立涛发工资的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同力公司提交的标记时间为2015年7月的考勤表,无记工员签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同力公司不提供财务会计凭证以供核对,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情况,对郑立涛主张的在同力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20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郑立涛要求同力公司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15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立涛主张,同力公司发工资是拖一个半月到两个月发放,2015年7月21日发放的2048元���当年4月的工资,同力公司则主张,本公司的工资是隔月发放,每月中下旬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现实中,绝大部分的单位是于每月的中下旬发上个月的工资,郑立涛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同力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月同一日以“网银转帐”和“工资”两个项目给郑立涛发工资,而2015年7月21日发的2048元为“工资”,没有“网银转帐”项,同力公司认可没有给郑立涛发2015年7月的工资,认可扣了郑立涛6月份工资1940元,在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的情况下,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情况,确认该2015年7月21日发的2048元为2015年6月的工资、2015年6月25日发的4006元为2015年5月的工资。同力公司主张郑立��损毁了电脑和电脑上的技术数据,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亦未举证证明其扣发工资的合理性,且同力公司提交的“收回6月份工资”的收款收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在郑立涛辞职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对同力公司关于郑立涛损毁财物应扣发6月份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郑立涛要求同力公司支付6月份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数额确定为194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对劳动者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按年度分别计算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应当安排休假年度结束之次日起算。本案中,郑立涛未提交关于其主张的2012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郑立涛要求同力公司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同力公司主张已安排郑立涛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但不能说明2014年郑立涛休带薪年休假的具体期间,亦不提供考勤表和会计凭证供核对,对同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郑立涛主张的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同力公司自认没有安排郑立涛休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郑立涛要求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5天,不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依照上述规定计算,郑立涛2015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根据郑立涛提交的工资卡记载的2013年和2014年度工资收入情况,郑立涛要求按照每天149.3元计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亦不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予以准许。综上,郑立涛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493元(149.30元/天×5天×2倍),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895.8元(149.30元/天×3天×2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郑立涛就其主张的节假日、双休日、平时加班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力公司亦不认可郑立涛有加班的事实,对郑立涛主张的节假日、双休日、平时加班的加班费均不予支持。郑立涛结婚时达到晚婚年龄,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享受晚婚假17天,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郑立涛主张同力公司没有支付晚婚假工资,同力公司对于是否支付晚婚假工资没有反驳,只是辩解郑立涛休晚婚假17天。按照同力公司上述辩解意见,其主张本公司的工资是次月发放,根据郑立涛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记载,2014年2月没有发工资记录,而双方对郑立涛在2014年1月休晚婚假的事实无争议,同力公司对于给郑立涛发放晚婚假工资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郑立涛发工资、请婚假等手续应在同力公司保管,同力公司不提交相应的会计凭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郑立涛的工资卡记载的郑立涛2013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晚婚假工资不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郑立涛要求同力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5年夏季防暑降温补贴,同力公司对此辩解,郑立涛主张2012年至2014年的夏季防暑降温补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享受2015年的夏季防暑降温补贴,同力公司对此未提供会计凭证、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反驳,即同力公司已默认没有给郑立涛发放以上夏季防暑降温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郑立涛主张的夏季防暑降温补贴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不应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郑立涛要求同力公司支付2013年和2014年夏季防暑降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立涛于2012年11月到同力公司工作,不应享受2012年的夏季防暑降温补贴,郑立涛于2015年7月20日辞职,2015年的夏季防暑降温补贴只应享受2个月。郑立涛关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冬季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郑���涛书写的辞职书,郑立涛辞职的理由是同力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没有休息时间,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情况,郑立涛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郑立涛要求同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106号案卷中,莱州市同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本案郑立涛于2012年11月1日与同力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5年的劳动合同,郑立涛要求同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284644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判决:一、驳回郑立涛要求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8464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郑立涛要求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176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郑立涛要求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4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郑立涛要求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冬季取暖费5100元和2012年夏季防暑降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郑立涛要求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郑立涛要求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4日到2015年7月21日节假日、双休日、平时加班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七、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郑立涛2015年6月份工资1940元、7月份工资1567.50元;八、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郑立涛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493元(149.30元×5天×2倍)、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95.8元(149.30元/天×3天×2倍);九、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郑立涛2013年至2015年夏季防暑降温补贴800元。十、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郑立涛晚婚假工资2538.1元。以上七、八、九、十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州同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同力公司已与郑立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立涛关于同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成立。依照郑立涛的工资发放记录及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惯例,一审法院认定同力公司已发放郑立涛2015年5月工资,欠发2015年6月工资1940元、7月工资1567.50元,并无不妥。郑立涛未能证实其存在节假日、双休日及平时加班的事实,其相应加班工资请求不成立。郑立涛请求同力公司支付冬季取暖费,缺乏法律依据。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对劳动者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从应当安排休假年度结束之次日按年度分别计算仲裁时效。郑立涛关于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应休假天数,一审法院判决同力公司再支付郑立涛相当于两倍工资的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郑立涛辞职的理由是同力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没有休息时间,该主张无事实依据,郑立涛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郑立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