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李国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宝,男,该公司紫鑫花园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逢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伟,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平城村委李渚圩村**号。上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圣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国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江苏圣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周根宝并与其进行结算。李国伟与周根宝之间存在发包承包关系,应由周根宝与其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未追加周根宝为本案被告以查明相关施工及结算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圣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错误。即使涉案工程水电部分全部由李国伟施工,工程造价中也应扣除甲供材、审计报告中的规费216116.95元及税金65892.74元,且不存在增加计算材料及工程量的费用。李国伟辩称,其与江苏圣丰公司之间存在发包承包关系,周根宝是江苏圣丰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工程款应由江苏圣丰公司支付。李国伟施工工程的价款应以《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为准。李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圣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04559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份,江苏圣丰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砀山紫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置业公司)在安徽省砀山开发的“紫鑫花园”小区14#、15#、16#、17#、20#、21#住宅楼及3#裙楼的土建、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建设,并与紫鑫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任命周根宝为项目经理,郭小平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王春荣为现场施工技术员和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周根宝与李国伟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李国伟。李国伟组织施工并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江苏圣丰公司的材料员孙建荣出具收条,收到李国伟提供的塑胶电缆:规格2×2.5㎜²电缆435m、3×25㎜²+2×16㎜²电缆41m、4×16㎜²电缆51m。由于工程需要,李国伟施工了部分(室外)增加工程量:临时水电安装维护、临时机修、室外160接水管至窨井(包括挖土方、填坑)、临时水电材料仓、铁爬梯铁高凳、厨房空调预留孔洞。双方未约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结合江苏圣丰公司与紫鑫置业公司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后由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室外160接水管土方挖填坑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6189元。李国伟在施工过程中垫资安装PVC雨水管1483.62m,综合单价58.4元/m,价款计86643.4元;落水头90只、落水斗90只;挖回土方47.628m³。双方未约定挖回土方47.628m³的价款,结合鉴定意见工程款为1334.54元。江苏圣丰公司给付李国伟部分工程款763750元,后李国伟通过砀山县劳动监察大队收取江苏圣丰公司工人工资5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款项待工程审计后进行结算。江苏圣丰公司提供李国伟部分工程材料合计206037元。李国伟对水电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对涉案水电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结合《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中给排水部分工程款527918元、电气部分工程款1470307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已经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江苏圣丰公司承包,江苏圣丰公司将水电项目工程转包给李国伟,并由其实际施工完毕,现该工程已验收竣工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求给付工程款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国伟与江苏圣丰公司项目经理周根宝口头约定承包前述涉案工程,周根宝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圣丰公司承担。李国伟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江苏圣丰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对李国伟要求参照《鉴定意见书》中涉案工程鉴定价款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涉案工程给排水部分工程款为527918元,电气部分工程款为1470307元。双方协议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室外160接水管及土方挖填坑部分的工程款为26189元、PVC雨水管的价款86643.4元、挖回土方47.628m³的价款1334.54元。双方未约定落水头、落水斗及电缆线的价款,结合材料已由李国伟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及实际情况,分别以江苏圣丰公司给付李国伟主张价款的60%即3078元、4094元为宜。综上,江苏圣丰公司应当给付李国伟工程款2119563.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19787元(763750元+50000元+部分工程材料合计206037元),江苏圣丰公司仍应给付李国伟工程款1099776.94元。江苏圣丰公未及时足额支付李国伟款项造成李国伟一定损失,李国伟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待工程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李国伟未能提供审计结束日期的证据,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计算利息为宜。李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江苏圣丰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圣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国伟工程款1099776.94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李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1元,由江苏圣丰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国伟提交了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工程购货清单及其签收电气工程甲供材206037元的具体明细,以证明除上述甲供材外,其余施工材料均由其提供。江苏圣丰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购货清单记载的材料价格不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且不包括在甲供材之内,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2012)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周根宝为涉案工程行政负责人,郭小平为工程技术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紫鑫置业公司提供了钢筋、水泥、电气材料、木料等建设材料,江苏圣丰公司对以上材料签字领取使用。《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给排水工程造价527918元,电气工程造价1470307元,合计1998225元;给排水工程中甲供材184117元,电气工程中甲供材550690元。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追加周根宝为本案被告;2、甲供材、规费、税金应否从江苏圣丰工程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关于是否应追加周根宝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2012)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周根宝为涉案工程行政负责人,故其将涉案水电工程分包给李国伟施工系代表江苏圣丰公司的职务行为。李国伟未要求周根宝承担付款责任,江苏圣丰公司在一审中也未请求追加周根宝为本案被告,且周根宝在二审期间已经作为江苏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故江苏圣丰公司与李国伟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其应向李国伟承担付款责任,江苏圣丰公司要求追加周根宝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甲供材、规费、税金应否从江苏圣丰工程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中,江苏圣丰公司与李国伟未约定价款结算方式且迄今未进行结算,双方均同意按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李国伟要求参照江苏圣丰公司与紫鑫置业公司共同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算工程款予以支持。在本院(2012)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1号案件进入鉴定程序后,紫鑫置业公司要求扣除其提供的材料款,江苏圣丰公司对紫鑫置业公司要求扣除的电气工程材料款550690元、给排水工程材料款184117元未提出异议,上述材料款已经从紫鑫置业公司应付江苏圣丰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李国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了给排水和电气工程材料,故江苏圣丰公司要求从应付李国伟的工程款中扣除甲供材734807元有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为依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遗漏涉案工程甲供材73480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规费和税金的承担问题,江苏圣丰公司未提供涉案工程规费和税金应由李国伟负担及其已经实际缴纳该部分税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从应付款中扣除规费与税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李国伟提供了由郭小平等签字的清单,证明其对其他工程进行施工并购买了落水斗、PVC雨水管等材料,因双方未约定价款,故,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记载的由李国伟施工的其他部分工程款,并酌情按照李国伟主张的价款的60%计算未约定材料价款计算并无不当,即上述款项合计121338.94元。结合上述分析,江苏圣丰公司应付李国伟的工程价款为2119563.94元(给排水工程造价527918元+电气工程造价1470307元+其他工程及材料款121338.9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13750元及甲供材734807元,江苏圣丰公司仍应向李国伟支付工程款571006.9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江苏圣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遗漏部分事实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撤销(2016)皖132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国伟工程款571006.94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1元,由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8845元,由李国伟负担5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1元,由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45元,由李国伟负担58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月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