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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林延军与被告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延军,王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973号原告林延军。被告王永华。原告林延军与被告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延军、被告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永华在经营七台河市桃山区某陶瓷销售处期间,因资金不足,两次借款本金共计32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经结算,借款本金为320000.00元,利息为237600.00元,以上欠款由林某分给本人和其子女,其中林某分给原告林延军200000.00元,减去被告已偿还949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506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06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款结算合同二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共欠林某二笔钱,一笔本金200000.00元,一笔本金12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林某本息合计557600.00;林某将此笔债权分给原告200000.00元。3、原告自己记录的被告借款日期单一份,证明被告2001年3月3日借款120000.00元,月利率1%;2002年5月13日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1.5%。4、原告自己记录的被告借款日期单两份,证明被告2001年3月3日借款120000.00元,月利率1%;2002年5月13日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1.5%。5、信用站报帐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林某借款200000.00元。6、2004年5月4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交保险费1136.00元,原告说借款是2002年,被告说借款是2005年。7、欠款结算记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偿还被告201620.00元。8、欠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偿还被告201620.00元。9、记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偿还林某本金120000.00元的利息83400.00元。10、记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偿还林某本金200000.00元的利息338800.00元。被告辩称,2015年林某把这笔钱分给其子女了,原告分得200000.00元,协议是林某自己立的,受益人里边没有林延军签字,他不同意有林延军,因为林延军还欠他钱。被告所举证据:1、林延军算的利息表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八份,证明第一笔借款120000.00元是从2004年3月3日开始。2、借款合同六份,证明2005年5月13日,被告在林某处借款200000.00元。3、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此笔债权林延军不是受益人。4、2013年8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林某201620.00元由原告代收,之后林某说没收着利息款,他给林某打个欠条;他又让原告给他打一个欠条。这两个欠条是同一天打的,欠条中的88184.00元是包含在201620.00元里的。5、2014年1月1日林某让王永华打欠条的时间表,证明林某把借款时间往前提三年。6、原告多次记帐凭证,证明借款时间为2004年、2005年。7、借款结算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通过二份结算合同,与后来转让协议借款时间不符,所算利息不符。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9、10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5、6、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7有异议,由于此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记录,且没有被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3、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的父亲林某借款共计320000.00元,第一次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第二次借款本金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与林某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及进行结算,并偿还部分利息。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与林某最后结算,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结算被告共欠林某本金320000.00元,利息237600.00元,此欠款由林某分给本人和其子女,其中林某分给原告200000.00元利息的债权,但当时被告不同意林某将此笔债权转给原告,也未让原告在其手中的转让协议上签字。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被告、林某及其他子女均在场,并且每人手中都有一份转让协议。庭审及诉状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94940.00元,现被告欠其105060.00元。但被告抗辩称原告欠他钱,并出示2013年8月20日原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经对账林延军欠王永华201620.00元,含实账88184.00元,此账林延军和王永华再算”的字样,林延军签字并按手印。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林某将被告欠其的200000.00元利息的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同意接收此笔债权,被告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被告及林某均在场,视为已通知被告,此债权转移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辩称原告欠他钱,并出示2013年8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01620.00元的欠条原件一份,且原告对此欠条予以认可,原告称其已偿还被告此笔欠款,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50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1.00元减半收取1201.00元,由原告林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万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