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张允雷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新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允雷,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新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龚善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3214号原告:张允雷,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南路9-1号。法定代表人:汪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盱眙新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住所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龚善余,个体户。原告张允雷与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新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龚善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允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1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盱眙新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该公司购买位于海通时代广场A区13幢-10671号房屋,房款1134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龚善余享有债权,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用被告龚善余在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冲抵房款。2014年4月11日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嗣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所购房屋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盱眙县新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已不存在。原告张允雷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允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16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