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弹药罪,2015年11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持枪证。2015年11月28日21时许,孙某某携带一支猎枪、20发猎枪子弹,与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到衡阳县石市地段去打猎,经过潭衡西高速石市收费站时,被衡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所携带的枪支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猎枪、20发子弹是以火药为能量的制式猎枪弹。另查明,衡阳县公安局已将查获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猎枪交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统一销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湘潭县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无证持有一只单管猎枪,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上述情节,且湘潭县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