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复议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32号。法定代表人:邹昌文,系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法定代表人:甘军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489号。法定代表人周承阳,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进平(特别授权)。申请复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属自行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强制约束力,且此《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完全彻底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提出违法无理要求和不履行或不先前履行义务所致,申请人依法扣留60万元违约金的行为,是对被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法行使抗辩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2016)湘112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只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被申请人已自愿放弃申请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予以强制执行的权利,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将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列为异议当事人,属虚列当事人。执行裁定认定事实、裁定理由明显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并终止对该案的执行。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审理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湘112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双牌网络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双牌县泷泊镇内紫金路、双电路两条光缆管道购买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761元,合计人民币4157611元。对该光缆管道购买款4157611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给付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光缆购买款754800元、违约金157677元,合计912411元;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加倍支付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11177元(从2016年6月20日起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即912411元﹡0.000175﹡70天=11177元);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0060元,执行费12306.48元;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责任。2016年8月30日,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以“法院判决生效前,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己于2016年6月9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异议人已按《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管道购买款3200000元及诉讼费45200元。暂时扣留600000元待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和解协议》的义务后,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由于申请执行人没按《和解协议》与异议人签订管道购买合同,已构成违约,因而暂时扣留600000元没有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已自愿放弃申请人民法院对判决书强制执行的权利”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终结该案的执行。2016年9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湘11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另查明,2016年6月9日,乙方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与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五条“上述款项叁佰捌拾肆万伍仟贰佰元人民币(3845200元)甲方于2016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上述帐号。该《和解协议》还约定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支付了该《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后,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执行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放弃上诉权和申请强制执行权,放弃追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补充给付责任的权利。《和解协议》还约定于违约金600000元,还约定了《和解协议》生效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购买价格应与《和解协议》的约定一致。《和解协议》签订后,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未能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签订《双牌县双电路、紫金路管道买卖合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依《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给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3245200元,暂扣600000元未支付。2016年8月24日,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属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当事人不予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时效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未能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签订《双牌县双电路、紫金路管道买卖合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依《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给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3245200元,暂扣600000元未支付。2016年8月24日,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2016)湘112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法院将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列为异议当事人,属虚列异议当事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将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列为异议当事人,并驳回其执行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中的驳回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二、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中驳回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蒋跃兵代理审判员 阳少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成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