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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湾支行与陈玉、陈思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湾支行,陈玉,陈思燕,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梁朝,韩少连,陈翠文,李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984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湾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国际首层A09号商铺。负责人戴飞,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晓,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树辉,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玉,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吕铭东,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文煊,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思燕,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沙泥村委会路段东侧(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朝。委托代理人梁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梁朝,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梁强,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甘林村***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86********,系梁朝的胞弟。被告韩少连,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与被告梁朝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梁强,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甘林村***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86********。被告陈翠文,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李丽芬,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陈翠文,系李丽芬的丈夫。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湾支行诉被告陈玉、陈思燕、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梁朝、韩少连、陈翠文、李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梁树辉,被告陈玉的委托代理人吕铭东、符文煊,被告陈思燕,被告国大公司、梁朝、韩少连的委托代理人梁强,被告李丽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湾支行诉称,根据被告陈玉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与陈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借字第030号《借款合同》,发放贷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7.5‰,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思燕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保字第018号《保证合同》,约定陈思燕为陈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又与国大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大公司为陈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梁朝、韩少连、陈翠文、李丽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陈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鉴于被告陈玉的贷款期限已届满并发生欠息,上述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玉偿还原告贷款2933384元和支付利息138135.2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陈思燕、国大公司、梁朝、韩少连、陈翠文、李丽芬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玉辩称,一、《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陈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陈玉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贷款是由国大公司使用,并由国大公司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联系债务人还款,而是直接从国大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划扣。用于转账的《个人业务(通兑)凭证》不是陈玉本人签署,陈玉根本不知道该贷款是以委托支付的方式放款,也没有同意或授权贷款全额转账给国大公司。《借款合同》是原告与国大公司恶意串通的产物,损害了国家与第三人利益,是无效合同。原告与国大公司串通造假,违规贷款,本案贷款的使用人是国大公司,陈玉没有享受过任何贷款的权利,损害了债务人陈玉的利益。原告无视债务人根本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违规放贷,可能造成贷款无法追回,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陈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与国大公司恶意串通,贷款流程严重违反规定。《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空白合同,交由国大公司工作人员到陈玉档口签订,陈玉签名、捺印以后,原告再私下在合同空白处填上内容,陈玉对这些合同的主要内容都不知晓,而且没有享受到合同权利,不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国大公司恶意串通,配合造假,以非法的手段套取融资,主观恶意明显,应由原告和国大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陈思燕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陈玉没有实际获得贷款,该贷款没有投入生产经营或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思燕辩称,其没有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对陈玉的借款不知道,也没有使用该借款,借款并非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国大公司、梁朝、韩少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陈翠文、李丽芬辩称,基于某种贷款政策,原告与国大公司协商,由国大公司找上下游的供应商中的自然人作为主体办理贷款业务,但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国大公司。陈翠文与李丽芬对贷款的事实一概不知情,陈翠文与李丽芬亦无经济能力担保这么一大笔贷款,在担保书中签名只是相信原告和对企业的热爱和帮助,实际上得不到任何好处。陈翠文只在国大公司中以技术配股,没有享受公司的经营分红,每月只有几千元的工资收入,李丽芬也是国大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经济来源,根本不符合银行担保人的资格。原告对放贷的风险评估存在严重失职,包括对国大公司的评估,连带保证人担保能力的评估以及贷款人还贷能力的评估等。原告对放贷资金的使用也缺乏监管,造成巨大风险隐患,明知国大公司没有资格从银行融资,人为地设计合法的流程将贷款划入国大公司的账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为: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陈玉发放贷款的事实;2、营业执照、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3、《保证合同》、《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同意担保确认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借款人配偶陈思燕、国大公司、梁朝、韩少连、陈翠文、李丽芬对陈玉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担保人身份证及结婚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证明被告的身份;5、贷款扣款回单,证明陈玉向原告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事实;6、《产品销售合同书》,证明陈玉和国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陈玉以此向原告申请贷款;7、《小微企业信贷申请书》,证明被告陈玉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8、个人贷款面谈记录确认书,证明原告在发放贷款前向陈玉调查了解个人及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相关情况;9、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证明陈玉授权原告查询其个人信用信息,以确定是否符合贷款条件;10、《提款申请书》,证明在原告同意给予陈玉贷款后,陈玉申请提款,并指定将贷款划入陈玉本人的结算账户,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11、《支付委托书》,证明陈玉因购买饲料需要,委托原告将贷款直接支付给国大公司;12、《特种借方凭证》、《特种贷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陈玉的委托,将贷款资金从陈玉账户划转到国大公司账户。被告陈玉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都是空白的,是先签好名字后再填写内容,陈玉根本不知道合同内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陈玉并非本案真实的借款人。对证据3中《保证合同》不是陈思燕签名,指纹也不是陈思燕盖的;其他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签署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说明是原告和国大公司事先串通的。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陈玉没有还过款,原告贷款是贷给国大公司的,还本付息都是国大公司操作的。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该合同缺少必要条款,合同从未实现过。证据7-12三性有异议,陈玉在签名的时候内容都是空白的,陈玉对内容不知情,陈玉也没有和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过面谈。被告陈思燕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3中的《保证合同》不是陈思燕的签名。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玉的质证意见一样。被告国大公司、梁朝、韩少连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12无异议。被告陈翠文、李丽芬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被告只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对于其他证据均不清楚。被告陈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为:1、对账单(节选2014年7月)、收据(节选),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后,陈玉与国大公司有购销饲料关系,双方采取先付款后拉货、月底对账的方式结算,并且陈玉每月都向国大公司支付饲料款,不存在用本案贷款抵消饲料款的事实;陈玉没有申请贷款的意图,签订《借款合同》是应国大公司的要求,国大公司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国大公司和原告相互串通,套取融资,该笔贷款与陈玉无关;2、《特种转账凭证》、广东南粤银行对账单,证明本案贷款到账后马上转账到国大公司账户,陈玉没有使用贷款;本案贷款的利息是由国大公司汇入陈玉账户扣缴的,利息的实际支付人是国大公司;该账户实际是由国大公司操控使用;国大公司与原告对贷款的使用早已达成共识,两人恶意串通。原告对被告陈玉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账单反应的内容只是陈玉与国大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根据陈玉的委托将贷款支付给国大公司,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只是从陈玉的账户中扣划利息,至于陈玉账户里面的资金来源如何,原告是不需要理会的,只要陈玉账户里面有余额,原告就可以直接扣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并没有和国大公司恶意串通。被告陈思燕、国大公司、梁朝、韩少连对被告陈玉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陈翠文、李丽芬对被告陈玉上述证据材料不清楚。本院根据被告陈玉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个人金融服务综合申请表;2、个人金融服务业务凭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是国大公司代理开办的,代理开办符合银行开户规定,事后,陈玉申请提款、委托支付可以证明陈玉已对该账号进行了追认。被告陈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中的签名均不是陈玉的签名,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办理,申请提款和委托支付的文件是和《借款合同》一并签订的,陈玉并不知道是用于转账支付的。被告陈思燕、陈翠文、李丽芬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清楚。被告国大公司、梁朝、韩少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思燕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出对《保证合同》中“陈思燕”的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陈玉、陈思燕、国大公司、梁朝、韩少连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国大公司、梁朝、韩少连、陈翠文、李丽芬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中“陈玉”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4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中《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同意担保确认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被告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保证合同》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非陈思燕本人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偿还贷款的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12是陈玉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陈玉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陈玉和国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的《特种转账凭证》,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其余的《特种转账凭证》和广东南粤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依陈玉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如下: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陈玉以购买饲料为由,与原告签订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借字第030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陈玉根据《借款合同》第7.1条约定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于当日提取贷款本金3000000元,划入陈玉在广东南粤银行海湾支行的19×××84账号,并签署《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7.5‰,原告则于当日将3000000元的贷款本金划入陈玉的账户。陈玉又根据《借款合同》第7.3条约定向原告提交《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上述3000000元贷款转入国大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海湾支行的50×××15账号。之后被告国大公司通过陈玉的账户一直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利息义务,于2015年5月7日偿还了贷款本金66616元和支付利息237.60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陈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33384元和利息138135.29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国大公司(乙方)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为其下游客户的实际经营者(包括经销商及养殖户)向甲方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给予乙方信用担保额度共为30000000元;2、乙方的担保对象仅限于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的乙方下游客户的实际经营者(包括经销商及养殖户),具体统一由乙方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为准;3、乙方为担保对象(借款人)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赔偿金、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国大公司签订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最高保字第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大公司愿意在最高敞口额30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融资合同的被担保人、担保金额和期限以国大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为准。同年6月6日,被告国大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确认函》,愿意为陈玉向原告申请办理的金融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担保义务与责任按双方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最高保字第031、032、033号)执行。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分别与梁朝、韩少连、陈翠文、李丽芬签订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最高保字第032、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国大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担保金额为30000000元,为了确保担保合作项下的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与被担保人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债权实现,梁朝、韩少连、陈翠文、李丽芬愿意在最高敞口额30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融资合同的被担保人、担保金额和期限以国大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为准。另查明,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保字第018号《保证合同》,拟证明陈思燕为陈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思燕主张该《保证合同》中“陈思燕”的签名及指印并非被告本人,特向本院提出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保证合同》中的“陈思燕”签名是否为陈思燕亲笔签名,及《保证合同》中陈思燕所按指印是否为陈思燕的指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陈思燕的申请,委托了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032号、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为:《保证合同》第8页乙方“陈思燕”签名笔迹处指纹不是陈思燕所留。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为:《保证合同》中签名笔迹“陈思燕”不是陈思燕所写。庭审中,原告以本案借款是被告陈玉和陈思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玉和陈思燕共同偿还原告贷款2933384元和支付利息。再查明,被告陈玉与陈思燕于199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被告向金融机构借款产生的纠纷,应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根据被告陈玉签署的《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依时依约将贷款本金3000000元划入陈玉指定的账户,该《借款合同》的贷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陈玉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玉偿还贷款本金2933384元和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玉辩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签名时均为空白,但对此无法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陈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应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陈玉应清楚对其民事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陈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国大公司、梁朝、韩少连、陈翠文、李丽芬对陈玉的贷款在签署《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被告应对陈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国大公司、梁朝、韩少连、陈翠文、李丽芬对被告陈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翠文、李丽芬辩称该笔贷款全部由国大公司使用,其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无论该笔贷款是由借款人或担保人使用,或者其有无担保能力,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其对该笔贷款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合同》并非被告陈思燕所签,故被告陈思燕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陈玉与陈思燕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确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在事先和事后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上没有陈思燕的签名,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思燕对本案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陈思燕在事后对该笔债务进行了追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思燕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债务虽发生在陈玉与陈思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国大公司,且借款数额巨大,已远远超出一般家庭生活、经营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陈玉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思燕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933384元和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是138135.29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梁朝、韩少连、陈翠文、李丽芬对被告陈玉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陈玉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2元,鉴定费27944元,由被告陈玉、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梁朝、韩少连、陈翠文、李丽芬负担受理费31372元,由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湾支行负担鉴定费27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汝贤审 判 员  吴嘉嘉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