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衡水中棉工业棉花产业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上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中棉工业棉花产业化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冀鑫棉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辖终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衡水中棉工业棉花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维龙,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金塔县金塔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增山,行长。一审被告: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塔县东坝镇烽火坪。法定代表人:罗志发,负责人。一审被告:衡水冀鑫棉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商贸城。法定代表人:甄大峰,总经理。上诉人衡水中棉工业棉花产业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初字第33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衡水中棉工业棉花产业化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金塔建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原告在该案件中,无权将上诉人列为被告;2.原告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合同法有关管辖的规定;3.本案为侵权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起诉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一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衡水中棉工业棉花产业化有限公司虽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被列为被告,但是否应承担责任是实体审查的范畴,不能影响本案的受理与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和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酒泉市,合同标的额亦符合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酒泉中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住所地在河北省的上诉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几个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先受理的酒泉中院对本案应予立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春蕊1 来源:百度“”